原告王太平,男,1948年5月2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平泉村农民。被告赵和明,男,1934年3月25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平泉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莲生(系被告赵和明之子),男,清徐县清源镇平泉村农民。被告庞爱生,男,1945年9月2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平泉村农民。被告苏四明,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平泉村农民。
原告王太平与被告赵和明、庞爱生、苏四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平、被告赵和明的委托代理人赵莲生、被告庞爱生、被告苏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平诉称,1985年清徐县清源镇平泉村村民委员会为了开垦荒地,给村民分配发展地由村民长期承包耕种,当时原告依村委会的规定分配到0.4亩,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承包到该地后种植了苹果树苗,种植5年后于1990年将该地交由被告赵和明暂时耕种,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赵和明返还该地时,被告赵和明才告知原告该地现由被告庞爱生耕种,原告与被告赵和明共同找被告庞爱生要求返还该地时,被告庞爱生又告知原告和被告赵和明该地已转由被告苏四明耕种,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要求返还原告该地,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处理,但一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本村齐家光的土地0.4亩。
被告赵和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于1990年耕种原告的齐家光土地0.4亩,后我把该地交给了被告庞爱生耕种,我不知道被告庞爱生又将该地转给苏四明,应由被告苏四明退还原告土地。被告庞爱生辩称,当时我耕种涉案土地不知道是属于原告的土地,以为是被告赵和明承包的土地,1995年被告赵和明说他家里有荒地,让我耕种,我就耕种了,没有交任何费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耕种的时候土地就成荒地了,我开垦之后种了桃树,我耕种了2年,1996年被告苏四明姐夫安才弟找我,和我说你开饭店没时间耕种土地,让把土地给被告苏四明耕种,后给了我100元的桃树苗钱我就让被告苏四明将地耕种了,没有签书面合同,没有通过平泉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告知被告赵和明,我认为是没有人耕种的地,所以将1.23亩土地(含原告承包地)给了被告苏四明耕种,现在原告向被告赵和明要土地,被告赵和明向我要土地,我就向被告苏四明要土地。被告苏四明辩称,1、1985年清徐县清源镇平泉村响应国家农民承包土地的政策,所有平泉村在册土地按人分配,并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所提土地是荒地,不属于在册土地,当时就未办理合同手续;2、1985年平泉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将齐家光一带多年的荒地按人分配给村民,要求把荒地开垦出来,有生产效益后,村委会才办理承包土地合同,许多人都开垦荒地,并且生产效益,村委会就给办理了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3、1995年左右期间根据当时齐家光荒地情况,有大部分荒地被分配到户,照旧是荒地的,当时村委会主任罗占康,向全村广播,提出要求以往分配到户的荒地,依旧是荒地的,村委会立即收回,并重新分配给愿意开荒的人,同时在册齐家光有合同的土地变成荒地的一并收回,并提出分给愿意开垦荒地的人,如成荒地则罚款,当时的林业技术管理员武春德执行处理;4、1996年我通过平泉村村民委员会从被告庞爱生手中接过荒地(1.26亩),并支付被告庞爱生果树苗200-300元,有中间人见证,从1996年至2001年我种了48颗桃树,经过精心管理才有了收入,在这期间我要求村委会和我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因历史原因未拿到土地合同,可向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罗占康调查,像我这样开垦荒地未拿到土地承包合同的人很多;5、从1996年开垦荒地至今已有十八年久,2009年新的村委会领导根据历史事实情况、调查、核实,该地属于我承包经营,并给我签订了承包合同;以上我的答辩理由,事实属实,并恳求法庭深入调查、核实。
经审理查明,1985年清徐县清源镇平泉村村民委员会给村民分配齐家光土地,要求分到地的村民种植果木,但未与村民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对涉案齐家光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双方各说不一。在审理中原告王太平称:当时原告分配到位于平泉村齐家光的荒地土地0.4亩,平泉村村民委员会为了鼓励村民开垦荒地,对分配荒地的村民不收取任何承包费用,没有约定耕种期限,也未与村民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耕种5年后,未通过平泉村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将该地交给被告赵和明耕种,被告赵和明对原告所述表示认可,并称在该地上种植了桃树,原告与被告赵和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1995年被告赵和明没有通过原告和平泉村村民委员会将涉案的0.4亩土地交给被告庞爱生耕种,被告赵和明与被告庞爱生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庞爱生又将涉案土地交给被告苏四明耕种,被告庞爱生称其不知道涉案土地是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1996年被告苏四明给付被告庞爱生果树苗200元后,接手耕种涉案土地,被告苏四明与被告庞爱生之间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被告苏四明称他从被告庞爱生手中接手耕种该地告诉过村干部武丕英,是通过村民委员会承包的该土地,该地属于其承包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09年3月30日被告苏四明与当时担任平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助理(现任平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陈威宁签订承租合同,将涉案土地交由陈威宁种植葡萄,承租时间从2009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4年,租期到后,陈威宁将涉案土地归还给被告苏四明。另查明,被告赵和明就齐家光承包地也与被告庞爱生、苏四明发生纠纷,本案被告赵和明称其1985年承包平泉村齐家光土地,未与平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合同,其将该地交给被告庞爱生耕种,被告庞爱生未经其同意又将该地转给被告苏四明耕种,现要求被告苏四明退还,为此,被告赵和明、庞爱生、苏四明发生纠纷,被告赵和明另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四明退还其承包的齐家光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源镇平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两份,被告苏四明提供的承租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案涉案土地原、被告均未与平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难以确定由谁承包经营,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涉案土地属清徐县清源镇平泉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该土地的经营方式应由清徐县清源镇平泉村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武斌审判员:吕红玲审判员:张春华
书记员:郭彦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