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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王朝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商初字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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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朝辉(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业主),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米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朝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辉委托代理人邢春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辉诉称,原告系晋A×××**晋A×××**汽车的登记车主及投保人,2010年6月27日段国强驾驶该车在孝义市梧西线门楼窊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至该车侧翻至公路北侧的沟内,致车辆及路面、路旁围墙、树木损坏,段国强受伤,此次事故经孝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段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此次事故原告方支付施救费用11000元,支付路产损失5000元,支付树木围墙损失8000元,赔偿段国强各项费用50000元,原告方车损经被告方人员确定修理费用为60132元。理赔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方事故损失1341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陈,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业险不赔付原告,涉案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是假的,纸张是假的,实际上没有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晋阳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私自在保单上盖得章,所以只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2010年的事故,到现在已经超过4年多了,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原告的各项请求答辩如下:车损发票和施救费发票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盖发票专用章,车损花了60000多元,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也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发票时间是2010年9月15日出具的,中间相隔3个月,是不是这起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路面损毁5000元发票认可,但没有事故照片,到底是否赔偿5000元无法确认;树木及围墙损毁,没有照片也没有发票不认可;对段国强的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都认可,伤残鉴定书不认可,2010年9月17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是2010年12月份做的;原告赔付的5万元,我公司只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伤残费不认可;住院病历上也没有体现原告骨折的情况,所以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书不认可,没有盖公司公章,是他们私下达成的协议,是梁志宏的个人行为,公司不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6月27日,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已经超过两年了,过了诉讼时效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0时40分许,段国强驾驶晋晋A×××**晋A×××**龙半挂车延梧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门楼窊村路段弯道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至公路北侧的壕沟内,造成晋A晋A×××**晋A×××**半挂车、现场路面、路旁围墙、树木损坏、段国强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段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损失:晋A×晋A××***0132元,施救费11000元、路面损毁5000元,树木及围墙损毁8000元。段国强医疗费及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50000元。三、赔偿结果:甲方自行承担本事故的所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段国强于2010年6月28日入山西医科大学汾阳附属医院治疗,于2010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54天,发生医疗费16700元;段国强的伤情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段国强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晋A×晋A×××**晋A×××**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58000元,挂车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驾驶员100000元,乘客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原经理梁志宏与原告一直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2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行车证二份、营业执照一份、施救费发票、段国强的住院的相关手续、出院证、诊断书、用药清单、病历、伤残鉴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收据、永安晋阳营销服务原经理梁志宏出的一份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处理依据,该事故致晋A**晋A×××**晋A×××**车、现场路面、路旁围墙、树木损坏,段国强受伤住院。段国强住院54天发生医疗费16700元,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给段国强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金额已大于50000元,原告王朝辉经与段国强协商以50000元作为了结并已实际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已付段落国强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凭票计算应予支持;该事故致现场路面、路旁围墙、树木损坏,但原告未申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对该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只提供村委会证明的相关个人出具的收条,该证据无法证明路产、围墙、树木损坏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的车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不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单上的公章是假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梁志宏的情况说明是个人行为,梁志宏当时任永安保险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的经理,应当认定是职务行为,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内赔付原告王朝辉施救费10000元,原告王朝辉已支付段国强费用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原告王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丽芬人民陪审员:康银艳人民陪审员:李敬娟

书记员:赵延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