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永光,男。委托代理人:林则娥,女,系原告之妻。被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西山路**。法定代表人:李信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念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永光与被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霖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光及委托代理人林则娥、被告福霖居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念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光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补偿协议2份,被告应交付88平方米门市一套,小棚2个至今未给。一份63个月过渡费(自2007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每月按照7元/平方米计算143,766元。另一份过渡费51个月(自2007年4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每月按照7元/平方米计算99,966元。一份附属设施费和400元搬家费合计是29350元,一份附属设施费和400元搬家费合计是8,478元,2份合计是38,130元,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交付88平方米门市一套,小棚2个。如果被告交付不了协议约定的房屋,被告应按市场价格偿付原告房屋款80万元(按评估给钱);二、被告支付过渡费243,726元、附属设施费和搬家费合计38,130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福霖居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已经交付了一套门市,小棚两个也已经交付。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已经给原告安置了临时用房,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双方互不找差价,不付过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福霖居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原告刘永光(乙方)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一),原告提交的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坐落于栾家疃,详见《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勘估表》。甲方以房屋补偿的形式进行补偿。乙方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40.30平方米,附属设施22,936元。手写“二层16×200=3,200元,院中46.9×60=2,814元”。乙方临时过渡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9月30日。乙方自找房屋过渡,甲方按∕付给乙方每月过渡费∕元,合计10,102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400元…。以上合计为39,452元。甲方为乙方补偿的住宅房屋于2008年9月30日安置地点在2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建筑面积为74.39平方米,超面积15、7.0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50、1350元售给,计23,822元…;甲方为乙方补偿的非住宅房屋于2008年9月30日安置地点在2号楼,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找差价1,000元,计88,000元…;以上合计111,822元。手写“双方互找差价,乙方需要支付甲方人民币72,370元”。后该部分被划掉等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另一份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二),原告提交的该协议约定:乙方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63.82平方米,附属设施5,265元。手写“院中51.91㎡×60元/㎡=3,115元”。乙方临时过渡期限自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9月30日。乙方自找房屋过渡,甲方按∕付给乙方每月过渡费∕元,合计11,795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400元;…以上合计为20,575元。甲方为乙方补偿的住宅房屋于2008年9月30日安置地点在2号楼,东三单元三、四、五层东户,建筑面积为74.39*3套平方米;超面积15、44.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50、1350元售给,计74,123元……。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下空白处手写“2#楼西止第1个门市87.55㎡,阁楼贰个、车库贰个、小棚贰个”。手写部分加盖被告福霖居公司印章。乙方结算及支付方式。手写“双方互找差价,乙方需要付甲方人民币53,548元”。该手写部分被划掉。在该协议下方落款处甲方处盖有被告福霖居公司印章,印章处手写不付躲迁费互不找价,乙方处原告刘永光签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补偿协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手写添加的内容“2号楼西止第1门门市87.55平方米、阁楼两个、车库两个、小棚两个”及“不付躲迁费互不找价”与其手中的两份协议不一致,在被告方的协议中是添加在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一中,对原告提交中证据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另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福霖居公司)共补偿乙方(刘永光):(1)四套住宅,每套建筑面积74.39平方米;(2)门市一套,位于**楼西数第一门门市,面积93.7平方米(以房产证确定面积为准,但不得小于85平方米,多于93.7平方米,乙方按3,800元/平方米找差价给甲方;不足93.7平方米,甲方按3800元/平方米找差价给乙方)。(3)补偿乙方两个小棚、两个车库,位置由居委会统一安排抓阄。(4)补偿两个阁楼,分别位于9号楼二单元东阁楼和13号楼一单元东阁楼。双方互不找差价。二、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帮助乙搬家,乙方交钥匙给甲方,同时甲方付给乙方补偿金贰万伍千元。三、房屋由甲方负责拆迁,拆迁后的房架及门窗归乙方。四、甲方提供给乙方临时躲迁楼房一套居住,水电齐全,使用期暂定一年至2009年4月17日止。回迁后乙方将房屋原样归还给甲方。五、乙方搬迁腾空房屋的时间不得超过本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六、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之前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针对该补偿协议,原告刘永光以补偿协议将应补偿的面积为88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漏写、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本院予以撤销。本院作出撤销原告刘永光与被告福霖居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判决,被告福霖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房屋比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房屋少一套非住宅房屋为由作出(2009)烟民一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福霖居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福霖居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17日,被告福霖居公司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3年5月27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作出(2013)鲁检民行转通字第59号转办通知单,告知被告福霖居公司你的申诉已于2013年5月27日转往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处理,可直接与他们联系。再查明,原告就补偿协议中的房产及本案的诉争房产曾起诉过被告,就本案诉争的房产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待情况落实后另案主张。本院作出(2011)福民清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将位于同福小区41号楼东三单元三、四、五层东户房产三套,同福小区41号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房产一套、同福小区41号楼西数第一门门市房一套交付原告,上述房产现已交付。还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拆迁协议中的2号楼现为同福小区41号楼。2012年1月6日,被告福霖居公司曾在同福小区张贴公告,对小区剩余小棚降价促销,41号楼前面的地上小棚为每个17,000元,原告主张该公告是从小区墙上撕下的,对小棚的价格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没有在小区张贴过了公告,但对公告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小棚两个已交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使用,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位于同福小区41号楼下面的门市房(88平方米)的平均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诉争房产评估价值为88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40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主张被拆迁房屋于2008年4月20日腾空完毕,住在由被告提供的临时安置用房内。但对被告提供的临时安置用房,原告认为不是躲迁房,并提供了程显芳的书面证言。内容为:林则娥家停水,一直在我们家挑水吃。被告认为,程显芳不能证明林则娥停水的房屋是其公司提供的,且证人程显芳应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能采信。被告为证实不需支付原告过渡费、附属设施费和搬家费的主张,提供了《福山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本院的(2009)福民清初字第154号判决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316号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烟民一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鲁民申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收款收据、书面证言、被告提交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方案复印件及福山区政府的拆迁文件、烟台市政府的拆迁文件复印件、抗诉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永光作为涉案房地产的合法权利人,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刘永光与被告福霖居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是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按拆迁协议的约定交付原告88平方米的门市一套及小棚两个的问题原告刘永光与被告福霖居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历经本院一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认为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房屋比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的房屋少一套非住宅房屋予以撤销了该补充协议。两份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非住宅房屋为安置地点在2号楼,建筑面积为88平方米的一套、2号楼西止第1门门市87.55平方米的一套,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虽被告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至今对被告的抗诉申请未予受理,故对被告的两份补偿协议中的手写部分填写有误,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仅应补偿原告一套非住宅房屋且已交付给原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经烟台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880,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未提出证据,对该评估报告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小棚的价格,虽被告否认张贴过公告,但对公告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因对被告公告的41号楼前面的地上小棚为每个17,000元,对小棚的价格原告予以认可,上述门市房及2个小棚的市场价值共为9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交付88平方米的门市一套、小棚2个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交付,须按市场价格赔付原告。(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临时安置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二中明确载明不付躲迁费、互不找差价,且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临时安置用房,虽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临时安置用房无法用于日常生活,提供了程显芳的书面证言,但程显芳未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过渡费的诉请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属设施及搬家费的问题,针对补偿协议一,双方约定了附属设施22,936元、二层3,200元、院中2,814元、搬家费400元,共计29,350元,合同中第六条“双方互找差价,乙方需要支付甲方人民币72,370元”,该部分被划掉。被告主张双方针对上述条款已进行变更,原、被告已协商一致,原、被告间不需要互找差价,无需再支付原告附属设施费及搬家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补偿协议二中的附属设施费及搬家费,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下方落款处已手写注明不付躲迁费、互不找差价,因附属设施费及搬家费包含在双方应互找的差价中,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同福小区41号楼的88平方米门市房一套,小棚2个交付原告刘永光;如被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交付,须按市场价格赔付原告刘永光门市房价值880,000元、小棚2个的价值34,000元,共计914,000元。二、被告烟台市福霖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光附属设施、搬家费29,350元及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4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7,400元,共计27,594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由被告负担25,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强人民陪审员:由玉发人民陪审员:王福娜
书记员:张艳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