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维财,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洞口县。被告东莞市原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碧月湾花园会所**左侧。法定代表人王志俊。第三人东莞市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清厦村清渔路**。法定代表人尹材。委托代理人何龙,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维财诉被告东莞市原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翔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莫敏如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维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龙,被告原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翔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维财诉称,原告于2007年起开始为被告所管理的物业清运垃圾,将被告所管理的物业的垃圾运至罗马垃圾场处理,每次清运完毕原告按车计价向被告请款、收款,双方一直合作得很愉快。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管理的物业清溪商会大厦清运装修垃圾,约定的单价是每车220元,原告每次去商会大厦清运垃圾,均有被告公司的保安经手签名并经保安队长李华玉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初,原告共为被告清运垃圾299车,应付清运垃圾费6578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清运垃圾费65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维财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曾维财清运商会大厦垃圾车数记录表、垃圾清运登记表、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审批单。
被告原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清运费用是与第三人翔艺公司签订合同的,翔艺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原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现金支出证明、收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开始为被告管理的物业清运垃圾,将被告所管理的物业垃圾运至垃圾场处理,清运完毕后按车请款、结算,2014年开始为被告管理的清溪商会大厦物业清运装修垃圾,约定每车220元,而被告至今拖欠该项目垃圾清运费共299车65780元未付,为此成诉。被告确认原告与其存在垃圾清运合同关系,但原告只负责清溪碧月湾花园等项目的垃圾清运,案涉的清溪商会大厦项目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另行发包给了第三人翔艺公司清运,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案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垃圾清运登记表和“收款收据”。其中,垃圾清运登记表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共计280车,被告主张该些员工已离职,故无法确认该些垃圾清运登记表的签字是否真实。“收款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载明“客户:商会大厦”,项目为“清装修垃圾”19车,单价220元,共计4180元,收款单位处有原告签名,空白处有被告方人员签名,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确认,但主张在其与第三人合作期满后被告直接与原告联系安排清运,故对该19车清运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又主张,该收款收据是原告出具好找被告请款时被告方人员签字后不予付款,故收款收据的原件目前还在原告处。被告为其主张的与第三人合作事宜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为证。协议书显示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月31日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清溪商会大厦装修垃圾委托第三人清运处理,按每车220元标准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显示第三人收取商会大厦垃圾清运费。经审查,部分现金支出证明单和收款收据发生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即前述约定的合同期限之前,被告对此未予合理解释。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其不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为清溪商会大厦进行垃圾清运时未与第三人发生任何联系。另,2015年4月16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支付其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为清溪商会大厦清理装修垃圾期间的工资50400元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完成垃圾清运服务,双方按车结算,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三人翔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确认案涉清溪商会大厦物业由其管理、维护的事实,此系被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从事垃圾清运、双方有合作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垃圾清运登记表,详细记载有日期、时间、数量等内容,有被告员工签名,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该些员工已离职、无法确认签名真实性的抗辩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认定原告为清溪商会大厦在2014年2月至11月共清运垃圾280车的事实。现被告虽抗辩主张其在该期间将清溪商会大厦垃圾清运项目另行委托给第三人,并为此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等为证。但该些证据均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知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且原告系经由第三人委托从事清溪商会大厦垃圾清运项目的事实,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结合原告于案涉纠纷之前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付其负责清运清溪商会大厦垃圾期间的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知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两者之间内部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无关,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主张,对于该280车垃圾清运费的相关费用,其已支付给第三人,此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循途径救济。关于被告应付的款项金额。根据前述认定,被告应付发生于2014年的280车垃圾所涉垃圾清运费。鉴于双方对220元单价均无异议,故前述280车所涉价款为6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日收款收据所涉的19车共4180元,鉴于被告对该清运事实没有异议,而现收款收据原件在原告处,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主张的原告开出收据、被告签字确认后未实际付款的事实,认定被告尚未支付该款。综上,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合计6578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578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原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维财支付垃圾清运费65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东莞市原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莫敏如
书记员:蔡明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