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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谢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东莞市杰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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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谢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谢东强。被告东莞市杰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文红。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谢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谢屋合作社)诉被告东莞市杰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屋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到庭,被告杰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屋合作社诉称,谢屋合作社与杰辉公司签订了《厂房管理费合同书》,合同约定杰辉公司需支付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铺星西路48号a土地的厂房综合管理费,管理费计收期为5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签合同日期前未交款项免收滞纳金。综合管理费每月为4200元,此款是开收据价格,不包含开发票价格,如杰辉公司需开发票谢屋合作社可协助杰辉公司办理有关手续,但开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由杰辉公司承担。土地使用补偿款按月缴交。杰辉公司需于每月10日前将上述综合管理费转入谢屋合作社指定得银行账户。若杰辉公司不按时缴交管理费的,需按应缴的土地使用补偿款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谢屋合作社依约履行义务。但杰辉公司从2013年10月至今尚未如约支付管理费,损害了谢屋合作社的利益,故谢屋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杰辉公司支付谢屋合作社从2013年10月至今的管理费及滞纳金,管理费暂计算至2015年6月为88200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为274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杰辉公司承担。

被告杰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日,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管理区(以下简称渔樑围管理区)与深圳市上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沙公司)签订了一份《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管理区有期有偿租赁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渔樑围管理区将位于渔樑围管理区银兜工业区谢屋村前面公路南边总面积约36000平米的土地有偿租赁给上沙公司;租赁期限为50年,从1994年9月1日起至2044年9月1日止,期满后可续期20年,但每平方米加价500元;租赁价格为110元/平米,总价为396万元。1998年12月15日,渔樑围管理区与谢屋合作社、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朱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朱屋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深圳市上沙公司租赁地皮收取管理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了防止收取管理费时产生争议,上沙公司于1994年6月3日租赁土地的厂房建成投产后,厂房管理费及外汇补偿款按土地面积比例分配,由朱屋合作社、谢屋合作社各占50%。2012年7月1日,谢屋合作社与杰辉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管理费合同书》,双方约定:杰辉公司承租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埔星西路48号a厂房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000平方米,综合管理费为4200元/月;综合管理费计收五年,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杰辉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综合管理费转入谢屋合作社银行账户;若杰辉公司不按时缴交管理费的,按应缴管理费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谢屋合作社主张,上沙公司租赁渔樑围管理区银兜工业区谢屋村前面公路南边总面积约36000平米的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了厂房,并将其中位于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埔星西路48号a厂房出租给杰辉公司。因渔樑围管理区与朱屋合作社、谢屋合作社已经协商好厂房管理费由朱屋合作社、谢屋合作社各占50%,因此朱屋合作社、谢屋合作社分别与杰辉公司签订管理费协议,各自按月收取管理费4200元。但杰辉公司按期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的管理费后,拖欠2013年10月至今的管理费未交。谢屋合作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谢屋合作社提交的《厂房管理费合同书》、《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管理区有期有偿租赁场地合同书》、《深圳市上沙公司租赁地皮收取管理费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证、邮政单回执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杰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谢屋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谢屋合作社为证明杰辉公司拖欠综合管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厂房管理费合同书》原件为证,该合同有谢屋合作社负责人签名及杰辉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谢屋合作社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管理区有期有偿租赁场地合同书》、《深圳市上沙公司租赁地皮收取管理费协议书》证实渔樑围管理区与朱屋合作社、谢屋合作社已经协商好厂房管理费由朱屋合作社、谢屋合作社各占50%,即谢屋合作社享有收取管理费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杰辉公司负有向谢屋合作社按期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谢屋合作社主张杰辉公司从2013年10月起开始拖欠管理费,杰辉公司未到庭抗辩及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谢屋合作社的主张,认定杰辉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未交管理费。双方约定杰辉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综合管理费,否则按应缴管理费每日加收1‰滞纳金,杰辉公司逾期未支付综合管理费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谢屋合作社要求杰辉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起的管理费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杰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42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谢屋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从2013年10月至《厂房管理费合同书》解除之日止的综合管理费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分别以当月应缴管理费为基数,按照每日1‰,从次月的11日起计算至所欠管理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7元,保全费902元,由被告东莞市杰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开群

书记员: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