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郑耀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强,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王锐,男,汉族,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430。委托代理人黄建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丽人公司)诉被告王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市丽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强、黄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市丽人公司诉称,都市丽人公司与王锐经协商,双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都市丽人公司授权王锐,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金光大道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基金光大道B063-064号开设两家都市丽人内衣店(以下简称店铺),合同中对都市丽人公司向王锐供货及双方费用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店铺开业后,王锐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都市丽人公司支付货款等费用,经核算,王锐累计拖欠都市丽人公司322058元。2014年1月6日,王锐向都市丽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之前清偿第一期款项人民币5万元,第二期至第五期分别于2月至6月的每月10日前各清偿5万元,共计清偿25万元,7月10日前清偿最后一期22058元,但王锐至今未清偿。都市丽人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锐立即向都市丽人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2205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计至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为11486.7元);2.解除都市丽人公司与王锐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3.王锐立即撤除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天基·金光大道B063-064号都市丽人内衣店(王锐系统8762分店)及黑龙江双鸭山尖山金光大道都市丽人内衣店(王锐系统7239分店)二家店面中属于都市丽人公司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标识;4.王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因《特许加盟合同》截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到期,都市丽人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都市丽人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2.利息起算日分别从应付款次日起计算。鉴于都市丽人公司的上述两项撤回诉讼请求的主张及变更利息起算日的主张对王锐有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王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都市丽人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天基·金光大道都市丽人内衣店是王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25日,都市丽人公司与王锐签订了一份《都市丽人特许加盟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都市丽人公司授权王锐在黑龙江省××山区金光大道,店牌编号为7239及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基·金光大道B063-064号,店牌编号为8762开设加盟店,都市丽人公司不得在王锐特许区域以及其以外200米且可视的范围内增设或授权他人开设加盟店,但都市丽人公司在上述区域内的商场、超市、购物中心内部开设直营店或加盟店的除外。都市丽人公司向王锐收取的加盟费标准为:每家加盟店收取一次性加盟费13800元,王锐在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内向都市丽人公司支付新加盟店的加盟费。王锐在签订合同后两个工作内向都市丽人公司支付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遇王锐拖欠货款、拒交费用、中止合作或由于王锐违反合同的相关条款依约应支付补偿金而王锐不愿支付时,都市丽人公司可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抵扣,不足部分,都市丽人公司仍有权要求王锐继续偿付。王锐应在收到都市丽人公司书面通知后7日内补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或解除时无息退还。王锐可通过都市丽人公司网上订货平台、订货会等方式向都市丽人公司订货;都市丽人公司应及时调配货源,尽力满足王锐订单需求。双方约定先收款后发货的结算方式,王锐可采用现金、银行转账、汇款、委托付款等方式向都市丽人公司支付货款。加盟店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均由王锐承担,王锐应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如果产生有关本合同的存在、效力、履行、解释、终止的争议,都市丽人公司与王锐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都市丽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市丽人公司以王锐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等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王锐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内容为:王锐现有7239店、8762店因欠大客户货款200000元,年度客户评级援信50000元,2013年秋冬订金双倍援信144116元,返订金72058元,现总欠款322058元。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做以下还款计划:1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2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3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4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5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6月10日前还款50000元,7月10日前还款22058元。都市丽人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2日向王锐邮寄了关于催收欠款的律师函、法务函。以上事实,有《特许加盟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大客户优惠申请表、欠款明细、律师函和法务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涉《特许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都市丽人公司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及变更利息起算日为应付款次日起计算的主张,因变更利息起算日实为减少诉讼请求,都市丽人公司上述变更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都市丽人公司主张与王锐发生交易,且王锐至今拖欠其欠款322058元未付清,有相应的《特许加盟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大客户优惠申请表、欠款明细、律师函和法务函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一一对应,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欠款的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截至当日的欠款金额为322058元,本院予以确认。王锐未能依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都市丽人公司一并诉请王锐支付本金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以22058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22058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1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以22058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1元,由被告王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人民陪审员:周妙娟
书记员:郑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