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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执行异议 · 2015

浙江通达磁业有限公司、詹伟民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15)东三法清执异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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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浙江通达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周王庙镇桑梓南路**。法定代表人庄利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晓亮,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峰,男,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为浙江省海宁市申请执行人詹伟民,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嘉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松岗村委会白石岗光荣街** 法定代表人万秀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春兰,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住所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詹伟民与东莞市嘉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禅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2015)东三法清执字第17号】的过程中,案外人浙江通达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亮,申请执行人詹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彭代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执行人嘉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通达公司异议称,詹伟民享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不能优先受偿,应该按比例受偿。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本案,詹伟民与嘉禅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詹伟民对嘉禅公司享有的债权是普通债权,其对法院查封的嘉禅公司的账户内财产不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故詹伟民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故通达公司请求裁定:依据通达公司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异议人通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申请执行人詹伟民辩称,通达公司不符合参与分配的规定,无权参与分配,其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只有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他债权人才可以参与分配。通达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时,执行法院已经将银行存款执行终结,实际上通达公司至今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申请参与分配,且通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异议所涉财产为詹伟民诉讼保全的财产,诉讼保全正是为了保证判决后能够得到执行。依照法律规定,詹伟民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驳回通达公司的请求。申请执行人詹伟民未提交证据。被申请执行人嘉禅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詹伟民诉嘉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444号】的过程中,詹伟民向本院申请保全嘉禅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5日对嘉禅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清溪支行的账户18×××72采取了冻结的手续。判决生效后,詹伟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东三法清执字第17号,因嘉禅公司逾期未主动履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扣划了上述冻结账户中的存款372640元。因通达公司不服本院决定将扣划嘉禅公司的银行存款372640元支付给詹伟民,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债权比例分配。

另查明,通达公司诉嘉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183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判决嘉禅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货款283265.5元。该案判决生效后,通达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嘉禅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截止本异议听证,本院未收到嘉禅公司破产申请。以上事实,有本案听证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嘉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通达公司的异议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詹伟民与通达公司均为嘉禅公司的一般债权人,但詹伟民已在诉讼阶段申请保全冻结了嘉禅公司的银行账户,故依照上述规定詹伟民应优先于通达公司对银行扣划款372640元受偿。通达公司主张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浙江通达磁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钱开群人民陪审员:莫敏如人民陪审员:赵钻贤

书记员:叶蕾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