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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李老周沙一尔与房二妹、邓某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5)清南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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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李老周沙一尔,女,瑶族,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清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房二妹(曾用名房生二妹),女,瑶族,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邓某。

申请人李老周沙一尔诉邓某、邓比哥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李老周沙一尔不服,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邓比哥四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李老周沙一尔赔付72889.86元。因邓比哥四未履行赔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清南法执字第82号。

经查,被执行人邓比哥四与被申请人房二妹于198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处于持续状态。邓某是邓比哥四与房二妹婚生儿子,2010年9月20日邓某驾驶湘L×××**号两轮摩托车撞到申请人李老周沙一尔,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申请人李老周沙一尔诉邓某、邓比哥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2)清南法民一初字第12号),法院判决认定邓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父亲邓比哥四承担。邓某现已年满十九周岁,且已参加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老周沙一尔诉邓某、邓比哥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时,邓某系未成年人,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即应由其监护人邓比哥四及房二妹承担,申请人李老周沙一尔只对其监护人之一邓比哥四提起诉讼,未对另一监护人房二妹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房二妹进行追偿。现邓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应对自己造成李老周沙一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母亲房二妹不需对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邓某承担监护责任,故申请人请求追加邓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追加房二妹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邓某为(2014)清南法执字第8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人李老周沙一尔追加房二妹为(2014)清南法执字第82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杨石柱审判员:谢柳青审判员:杨秋凡

书记员:唐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