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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戈华荣与姜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商初字第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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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戈华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永贵,男,汉族。被告姜珊,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威里**楼**1206-1210。代表人娄伟,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华荣诉被告姜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劲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华荣及委托代理人韩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珊、人保劲松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姜珊驾驶京QSN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清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驾车行至人民路第一小学门前路段处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走的戈华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戈华荣因伤入住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左踝关节骨折、左跖骨骨折”,住院14天。住院期间,被告姜珊给付3000元医疗费。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珊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劲松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一、医疗费:6960.31元;二、伤残赔偿金45218元;三、护理费14210元;四、伙食补助费700元;五、营养费420元;六、误工费22018元;七、交通费500元;八、精神损失费2000元;九、伤残鉴定费3080元,以上合计92106.31元(已扣除被告姜珊垫付的3000元)。被告人保劲松营业部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珊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县内,并且在该辖区居住三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治疗过程和住院天数;3、住院票据、费用清单明细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960.31元;4、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5、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等情况;6、鉴定费票据一张,旨在证明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数额为3500元;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姜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劲松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姜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保劲松营业部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姜珊驾驶的事故车辆(号牌京QSN1**,发动机号1028915,车架号LHGRB3868B8028926)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车辆信息和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确认事故车辆为承保车辆。人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2、事故认定书:认可“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1002号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3、医疗费:此项请求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户籍性质相关证明,病例材料中记载职业为农民,同时原告年龄已满62周岁,故对于此项请求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为标准,年限应按照18年计算。因此,对于此项请求人保公司只同意赔偿18815元;5、护理费:主张此项原告需提交护理协议、护理发票等实际支出证明,无相关证据材料不同意赔偿;6、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420元;7、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遗嘱,对于此项请求不同意赔偿;8、误工费:原告无劳动合同、误工、收入、纳税、银行流水等证明,无法确定其因事故导致误工费,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9、交通费:只认可此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10、精神抚慰金:此项请求无异议;11、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此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公司不应承担。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采纳。被告姜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9时许,被告姜珊驾驶京QSN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清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被告姜珊驾车行至人民路第一小学门前路段处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2月5日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戈华荣因伤入住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14日。原告为医治伤情支付医疗费6960.31元。住院期间,被告姜珊给付3000元医疗费。2015年5月21日,原告门诊复查支付门诊费80元。2015年8月14日,双鸭山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X级;2、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3、护理期限:十二周。2014年8月4日,被告姜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劲松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50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事故责任承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劲松营业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劲松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劲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戈华荣与被告姜珊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戈华荣的职业虽然是农民,但其在建制城镇内居住、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2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4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3、残疾赔偿金22609元/年×18年×10%=40696.20元;4、护理费22609元÷365天×84天=5203.17元;5、误工费22609元÷365天×180天=11149.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69789.32元。以上第1、2项合计7740.31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劲松营业部赔偿;以上第3、4、5、6项合计59049.01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劲松营业部赔偿。以上第7项鉴定费30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姜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珊给付原告的3000元医疗费应当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劲松营业部赔偿原告戈华荣66789.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姜珊负担1470元、原告戈华荣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宪文人民陪审员:王丽萍人民陪审员:吕光强

书记员:袁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