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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杨某与被告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民初字第2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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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谭XX。

原告杨XX与被告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17时20分许,我在宝清县通达街远东润滑油商店门前路段横过马路时,被被告驾驶的黑J858**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撞伤。事故造成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胸腔积液等严重伤害,先后入住宝清县人民医院、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及宝清县中医院治疗36天后好转出院。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情严重,导致我在家康复治疗过程中,因锻炼行走又发生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入住红兴隆中心医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总计花费医疗费89000余元,被告只赔付了11300元。事故发生后,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拒绝合理赔偿。现我仅请求判令被告谭XX赔偿医疗费71060.43元、残疾赔偿金12964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2708.43元,其他赔偿费用抵顶被告已经赔付的11300元后,放弃主张;并要求被告谭XX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质证中,被告谭XX认为其不应负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2.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及宝清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树媛住院治疗的经过。质证中,被告谭XX认为原告杨XX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情况其不知情。3.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三张(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金额39912.93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票据金额18248.60元、宝清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金额4779.90元)、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宝清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639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金额22.50元)、发票一张(宝清县宝康大药房票据金额520元)、宝清县宝丰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一张(票据金额960元),用以证明:原告杨XX治疗支出医疗费65082.93元。质证中,被告谭XX无异议。4.收入分类单二张(宝清县中医院出具往诊费金额共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杨XX支出交通费2000元。质证中,被告谭XX称其不知情。5.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XX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质证中,被告谭XX无异议。6.家庭户口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杨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质证中,被告谭XX无异议。

被告谭XX辩称:我应当对原告杨XX进行赔偿,但是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我家庭条件不好,对双鸭山的医药费票据我有意见,对原告杨XX放弃的权利我没有意见。被告谭XX于审理中提供收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谭XX已经赔付原告杨XX医疗费11300元。质证中,原告杨XX无异议。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1、2、5、6及证据3中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三张、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3中的宝清县宝康大药房发票及宝清县宝丰医药有限公司商品出库单,本院认为,自购药品无医嘱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充分证实所购药品用于原告杨XX,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杨XX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该证据为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谭XX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杨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谭XX驾驶黑J858**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宝清县通达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远东润滑油商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杨XX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原告杨XX受伤,三轮车受损。原告杨XX入住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脑挫裂伤等;后转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脑挫裂伤等;后转至宝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颞脑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XX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的全部因素所致,故被告谭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故无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杨XX申请,本院通过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XX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等予以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原告杨XX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程度为四级,多处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2.误工时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3.护理时限:终生完全护理依赖,需1-2人。4.后续治疗费:若行康复,可按一个月为一疗程,根据治疗效果再确定是否进行下一疗程,一般每日费用约需人民币150-200元,具体费用或以实际支付核算。原告杨XX治疗期间,被告谭XX赔付了11300元。现原告杨XX请求判令被告谭XX赔偿医疗费71060.43元、残疾赔偿金129648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02708.43元,其他赔偿费用抵顶被告已经赔付的11300元后,放弃主张;并要求被告谭XX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杨XX系1951年5月7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系宝清县林业局招待所退休工人。原告杨XX右股骨颈骨折为其在家由床上摔下导致,非交通事故直接引起,鉴定时未参与伤残评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谭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杨XX在此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杨XX为非农业家庭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XX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3602.93元、残疾赔偿金233366.40元[黑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年×18年(原告杨XX1951年5月7日出生至定残日2013年12月17日,满62周岁)×(70%+3%)]、护理费133225元(50元/天×365天/年×10年×(7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共计431994.33元。原告杨XX主张被告谭XX赔偿202708.43元,因该数额未超出被告谭XX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XX对其他赔偿款项在抵顶被告谭XX已经赔付的11300元后自愿放弃的主张,属原告杨XX放弃部分权利,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共计202708.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减半收取2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同江

书记员:刘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