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天荣,女,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万金山乡黄牛场。身份证号码2305231962********。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贵友,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宝清县万金山乡万中村宝山屯。身份证号码2305231986********。委托代理人郭英(系被告母亲),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宝清县万金山乡万中村。身份证号码2308271955********。委托代理人左松亮,男,黑龙江左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荣诉被告高贵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荣诉称:2012年5月2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万金山乡志强村到五星村路段,与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宝清县中医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但是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右肩关节脱位、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并未治愈,后经宝清县中医院复查诊断,因右肩关节脱位引发肩周炎。事故发生后,经宝清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就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拒绝依法赔偿,故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下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586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1920元(其中李天荣16天×40元/天=640;护理人吕霞16天×80元/天=1280元);3、护理费8611.09元;4、交通费1584元;5继续治疗费5000元;6误工费23793元÷2=11896.5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36372.24元,第1、第2、第5项共计12780.65元中2780.65元应当由被告承担40%即1112.26元的赔偿责任,余下10000元及其他项目共计33591.59元,应当由被告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4703.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旨在证明事故的基本概况及被告高贵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李天荣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三: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两份,出院证明一份,旨在证明1、原告受伤的部位,受伤的程度及相关的诊断治疗的经过,2、证明原告住院起止时间、护理等级、出院当时情况及复查后伤情、需要进一步治疗情况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六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原告大女儿吕霞及男友从沈阳回来护理,发生往返交通费1584元。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六张,旨在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5860.65元的事实。证据六:护理人员吕霞的证明材料,户口复印件三张,劳动合同两张,补充协议两张,工资明细表两张,代扣所得税收据十五张,单位的证明一张,旨在证明1、护理人员吕霞与原告的母女关系,2、吕霞的劳动关系,3、吕霞工资标准为月平均8611.09元。4、吕霞因护理母亲而请假长休。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旨在证明1原告尚需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2、医疗终结期伤后6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证据八: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高贵友辩称:我们正常行驶,并没有压到原告,原告是被摩托车压伤的。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因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跟被告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对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不是此其事故造成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此证据并不是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费用。并且六张票据中只有一张2014年5月21日沈阳至哈尔滨西(G363次)是用吕霞本人身份证购买,其它票据无法证明是其本人乘车所够买,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被告认可中医院出具的五张票据,但对其中宝清县宝康大药房出具的购买电磁波的260元票据不认可,认为在医院已经治疗好转,不用再去药房买电磁波治疗。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中医院出具的五张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并且与证据三形成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宝清县宝康大药房购买电磁波的260元票据,因无医嘱,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治疗所必须花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老公、有两女一子,均已成年,没有必要是其长女吕霞对其进行护理。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吕霞是实际护理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的结果,不予承认。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程序合法、公正。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至万金山乡志强村到五星村路段,与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宝清县中医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颜面部开放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454.65元,2014年6月5日出院。住院病案记载实际住院1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2014年5月26日,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26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贵友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天荣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4703.85元。
本院认为:2012年5月21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侵权人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所有的农用四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5600.5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为5600.65元,因有相应的病历及住院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确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所需,原告请求5600.65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因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长女吕霞护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3793元/年÷365天×46天(伤后护理30天)=2998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
一、被告高贵友赔偿原告李天荣187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李天荣承担387元被告高贵友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福忠代理审判员:汝灿华人民陪审员:李峰
书记员:陈晓庆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