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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原告滕青灵诉被告温镜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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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滕青灵,女,1970年3月3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温镜荣,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颖、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青灵诉被告温镜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青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颖、被告温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关于沙田居委会田心村河坝滩木厂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原签订的租赁期止,向被告温镜荣以50000元年租以及50000元押金承租沙田居委会田心村河坝滩木厂。在2014年9月4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出具了一份回收土地通知,明确原告租赁的厂房应于2014年10月7日前自行搬迁。原告为避免因拖延搬迁而造成更大的损失,积极配合凤城街道办事处的征收行动。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第十条、第十一条当中关于合同终止的情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当终止。被告温镜荣在2014年7月14日收取了原告直至2015年3月的厂房租金人民币37500元。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由2014年9月份开始算至2015年3月的租金29166.7元,以及原告之前所交纳的50000元押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对原告诉求置之不理,一直拖延。现原告权利受损,特请法院判决:1、被告温镜荣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滕青灵押金50000元。2、被告温镜荣返还原告多付的七个月租金2916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查询资料,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4通知,证明凤城街办拆迁时间及通知张贴日期。证据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多缴纳租金以及50000元押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是漏了一份中途撤场拆迁,机械设备不能搬走的违约责任规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未实行拆迁的前提下,这份通知是不成立的。证据5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从2012至今的全部收据,才能计算到具体数额。

被告答辩称:政府如真的征收我会把押金及租金全部退还。虽然凤城街办发了搬迁通知,但原告并没有搬走,且原告从来没有与我协商退场及交付机械设备的事,只要原告一天不退场我一天都要收取租金。还有前一段时间曾经有一个人想租厂房,我致电原告征求意见,原告表示要自己租用。另原告没有经过我同意擅自改装拆除机械,弄得厂房乱七八糟,这需要原告对我进行赔偿。签订合同前,我有一百多棵桔子树,因租与原告而被铲除,如果原告不租了,对此需要赔偿我。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合同后还有一份对如原告中途违约,机械设备不能搬走,归被告所有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此证据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清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沙田居委会田心村河坝滩木厂出租给原告办木材加工厂,租赁时间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原签订的租赁期止,同时约定年租金50000元;押金50000元,合同期末作为最后租金。在租赁期间必须先交租后使用。在租赁期间如国家征收,合同终止,原厂房的补偿归被告所有,原告新建的原、被告各占50%的补偿。如原告中途违约,原告进入的机械设备不能撤走,归被告所有。等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了押金50000元并进场使用租赁场地。租赁期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如下租金:2012年6月10日50000元;2013年6月27日50000元;2014年7月14日37500元(由被告妻子苏凤琼收)。2014年9月4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发出一份回收土地通知:因城市建设需要,你厂所在的土地已被清远市土地储备局征收。现清远市土地储备局授权委托我街办收回该范围内的土地,请于2014年10月7日前自行搬迁。原告收到通知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商讨合同的终止及场地的交接事宜,原告也没有搬离上述租赁场地。现原告以被告不向其退还多交租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同意以实际占用厂房的时间计付租金给被告,但由于被告坚持只退押金50000元给原告,而无法达成协议。2015年2月8日,原告自行搬出所租赁被告的厂房,被告对此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收到搬迁通知书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终止;2、原告应否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给被告。原告在租赁期间,清远市土地储备局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对原告所租赁厂房范围的土地进行征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国家征收,合同终止,故原告在收到搬迁通知书后,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原告在收到搬迁通知书后,没有搬离场地,也没有与被告商讨合同的终止及协商场地的交接事宜,而是一直使用租赁场地。清城区人民政府凤城街道办事处在规定搬迁期限逾期后,尚没有对上述租赁场地实施拆迁,同时也没有对租赁物上的房屋及青苗作进一步的补偿处置,而原告一直占用被告的厂房,故原告在搬离租赁场地之前仍应向被告支付实际占用的租金。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交纳了第三年从2014年6月10日起的租金37500元。按平均每天139元算,至原告于2015年2月8日搬离,应支付被告租金33082元,对比被告尚应退4418元给原告。至于原告所交纳的押金50000元,被告应一并退与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镜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押金50000元及租金4418元给原告滕青灵。本案受理费890元,由原告负担310元,被告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少文

书记员:黎婉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