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州市龙坪镇东村村委会顺桥水经济合作社。
所在地:连州市龙坪镇东村村委会顺桥水经济社。负责人:李银友,系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钟芳斌,男,汉族,住连州市。原告连州市龙坪镇东村村委会顺桥水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钟芳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龙坪镇东村村委会顺桥水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李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州市龙坪镇东村村委会顺桥水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本着自愿、平等、互利之原则,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5年6月4日签订了《农田租用合同》,原告将本村基本农田50亩租给被告使用,种植农作物,合同租金为每亩壹佰伍拾元(¥150.00)元,每年租金为柒仟伍佰元(¥7500.00元)。根据合同第一条规定,被告需在签订合同后预交两年租金(其中壹年租金为按金);以后租金每年在一月三十一日前交清,于2015年1月31日起租,租期为拾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用原告的农田上种植了农作物,但原双方约定的预交两年租金被告分文不交。原告多次电话、上门追收未果,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搪,一直拖着不交租金。后来由于原告追得紧,被告在合同书上加注约定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租金15000元,超期按每日20%交纳欠款。但被告仍无将钱交给原告,继续欺骗,拖欠原告租金。对于被告这种故意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原告租金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济社的群众意见很大,强烈要求被告遵守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终止与被告签订的《农田租用合同》,还田于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农田租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172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证明李银友为顺桥水村村民小组组长;2、《农田租用合同》,证明合同关系存在。
被告钟芳斌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连州市龙坪镇东村村委会顺桥水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钟芳斌(乙方)签订《农田租用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租期:自2015年1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亩壹佰伍拾元,每年租金为柒仟伍佰圆,乙方需在签订合同后预交两年租金。以壹年的租金为按金,以后每年的租金在本年的1月31日前交齐,以此类推到租期满止……三、乙方租期的租金每年必须按时交付,若超期未付,按本年租金30%收取滞纳金,若超期一个月内未交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由连州市龙坪镇东村顺桥水经济合作社盖章,并由村民代表李银友签名确认,乙方由钟芳斌签名确认。2015年6月4日。注:租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在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乙方如果超期不交,按每日20%交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在租用的田里种植了约30亩香芋,但至今无人管理,被告也未支付任何租金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农田租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17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农田租用合同》,并返还租用原告的50亩基本农田。等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证明》;2、《农田租用合同》原件及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农田租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适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已将50亩农田交付给被告使用,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按《农田租用合同》的约定租金按年计付,租期自2015年1月31日起算,故被告实际应支付的租金仅为2015年一年的租金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年租金的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3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滞纳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合同第一条约定于签订合同后预交租金即应自2015年6月5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连州市龙坪镇东村村委会顺桥水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钟芳斌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农田租用合同》;二、限被告钟芳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州市龙坪镇东村村委会顺桥水经济合作社租金75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7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租金付清之日),并返还原告50亩基本农田;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连州市龙坪镇东村村委会顺桥水经济合作社负担90元,由被告钟芳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学强
书记员:陈志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