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区D1电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800293-8。负责人:潘赤农,总经理。被告:陈国良,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二路33号首层南面第二间铺面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林瑞文,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清远分公司)诉被告陈国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清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文、汤祯华,被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清远分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传送网络运营中心(以下简称电信运营中心)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运营中心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33号首层南面第二间的铺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如双方未提出异议或另订合同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2015年1月1日,电信运营中心根据电信集团公司中电信(2015)60号文,将涉案的房产划归原告电信清远分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函(被告已签收),明确告知涉案房产已原告接管,原电信运营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期转为不定期(随时有收回涉案房屋的可能)。由于原告需收回房屋进行维修,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函,明确告知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已给以了1个月的期限腾房)交回房屋并结清租金。现原告给予的腾房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协商,被告仍不愿意迁出涉案的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用涉案房屋,且交付原告租金,从双方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合意续租,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不过此时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按《合同法》第232、236条的规定,原告在给予合理的腾房期限后,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不配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房产,并将损害原告的权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迁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33号首层南面第二间的铺面(腾房);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电信清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合法存续的企业,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租赁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4、电信公司函件,拟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权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函,告知涉案房产已原告接管,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期转为不定期;5、电信公司函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函,已给予1个月的合理期限给被告腾房,被告逾期腾房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6、广东省分公司文件、房屋产权证、授权证明,拟证明涉案房房屋经营管理权划归清远分公司,具体的权利义务由清远分公司继承。
被告陈国良辩称:无意见,看对租金是否能减免。被告陈国良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电信运营中心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33号首层南面第二间的铺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2080元,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20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电信运营中心已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15年4月20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由于双方合同到期,原告需要收回房屋进行维修,将于2015年5月30日前收回涉案租赁房屋。上述两份函件被告确认均已签名收悉。原告称在给予被告合理搬迁时间的情况下,被告仍不愿意搬出涉案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履行的租金是1680元/月,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占用。双方确认被告已交纳占用期间的租金至2015年3月份。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600元/月,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共1008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共10080元(2015年4月至9月的租金)。原告称该占用费依据是被告占用房产,导致原告损失,费用是估算的。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供电信运营中心、广东省清远长途电信线路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广东分公司)的授权,拟证明原告已继承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2015年1月9日,电信广东分公司向各市分公司及电信运营中心发送《关于光缆维护体制优化交接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电信粤电函【2015】60号),该通知第二条关于房屋和车辆租赁的规定:对于原省电信运营中心签订的未执行到期的租赁合同(房屋和车辆)由属地分公司负责将合同执行完毕,可采用变更合同主体方式进行变更。已经完成合同期的或要作其他变更的,则由分公司按企业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权衡处理。再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6条约定:甲方(原告,下同)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乙方(被告,下同)应当根据甲方要求搬迁完毕并交回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内租金,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5年1月9日,电信广东分公司向各市分公司及电信运营中心发送《关于光缆维护体制优化交接工作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中电信粤电函【2015】60号),原告及电信运营中心作为电信广东分公司的下属公司,根据上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将原电信运营中心签订的房屋或车辆租赁合同由属地公司即原告负责处理。即电信运营中心将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原告电信清远分公司依公司承担。诉讼中,电信运营中心亦出具证明确认2015年1月已由原告概况承受电信运营中心在涉案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2015年3月20日,原告就上述转让变更情况告知了本案被告,被告在函件上签名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同意上述权利、义务的转让。故原告依法继承了电信运营中心在《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具有本案的合法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经查,《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房屋并按时缴纳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搬出涉案租赁房屋。考虑到被告腾出房屋需要搬迁设备,给予被告十日作为搬迁时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600元/月的诉讼请求。经查,2015年4月20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因合同到期,将于2015年5月30日前收回涉案租赁房屋。但被告没有依约交回租赁房屋。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6条约定,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搬迁完毕并交回房屋。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内租金,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20%收取违约金。原、被告确认实际履行租金是1680元/月。故被告应当交纳租金(每月1680元,从2015年6月1日计至搬离之日止)及违约金【每月336元(1680元/月×20%),从2015年6月1日计至搬离之日止】作为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费用。原告称3600/月的占用费依据是被告占用房产,导致原告损失,费用是估算的。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超出上述租金和违约金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9月租金的请求,经查,被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3月份,依法应按合同约定交纳使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因该请求中6月至9月份租金与上一请求重复,且该部分租金在上一请求中已得到支持,故该部分租金不予重复支持。据此,被告应当补缴拖欠的2015年4月份至5月份的租金。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与被告陈国良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二路33号首层南面第二间的铺面),将房屋交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使用;三、被告陈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每月1680元,从2015年4月1日计至搬离之日止)及违约金(每月336元,从2015年6月1日计至搬离之日止)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四、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陈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权锋审判员:招跃温审判员:刘鑫
书记员:温惠嘉
引用法律
《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第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