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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原告李义亮诉被告史其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初字第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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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义亮,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被告:史其矿,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义亮诉被告史其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义亮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相恩、库锁庆和韩清蓉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史其矿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史其矿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其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义亮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焊机租赁合同,被告史其矿租赁原告的六台半自动电焊机,约定每日租金480元。被告拉走原告的焊机后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其矿支付租赁金345600元。

被告史其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焊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六台电焊机,租金为每日480元。2、2014年1月5日被告史其矿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58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李义亮和被告史其矿签订焊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奥太牌电焊机六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开始,租金为每天48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史其矿向原告出具欠条,截止到2014年1月5日,被告史其矿欠原告租金1584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史其矿共欠原告租金345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焊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4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其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456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史其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审判员:库锁庆审判员:韩清蓉

书记员:赵瑞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