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川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炎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宦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红秋,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佰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雷。李佰桥、李江雷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川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秋实公司”)、李佰桥、李江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李佰桥、李江雷因承建英德市峰光路68号金丰名苑工程以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驻英德项目部的名义与广州川建公司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金丰名苑商住楼。二、租赁设备:塔式起重机,数量一台。三、租赁期限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结算,超过8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四、租金为月租金23000元,进出场费45000元由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驻英德项目部支付,广州川建公司应配备两名塔吊司机并提供24小时配合服务。此外,合同还约定租金的结算方式即由广州川建公司开具收据,每月的租金在设备使用满月后10天内按时支付给广州川建公司,否则以实欠租金按日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州川建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将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好,并于2010年12月9日交付给李佰桥、李江雷使用。至2012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李佰桥、李江雷应付广州川建公司的租金(含进出场费45000元)为人民币503448元。经查,李佰桥、李江雷在租赁广州川建公司的塔式起重机期间,广州川建公司共收取李佰桥、李江雷的租金473633元,对比仍欠广州川建公司的租金29815元未付。另查明,广州川建公司从交付塔式起重机给李佰桥、李江雷使用之日起至租赁结束止,广州川建公司只为李佰桥、李江雷配备一名塔吊司机,庭审中,广州川建公司提供的证人王荣南、孙文超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再查明:李佰桥、李江雷挂靠于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广州川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英德市峰光路68号金丰名苑商住楼是李佰桥、李江雷投资建设的工程。此外,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川建公司与湖南秋实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州川建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湖南秋实公司使用,但湖南秋实公司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付清租金给广州川建公司,因此,广州川建公司要求湖南秋实公司清偿租金2981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由于李佰桥、李江雷是涉案的实际租赁人,因此其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广州川建公司要求湖南秋实公司、李佰桥、李江雷支付租金67448元及违约金67448元的问题,首先,对于广州川建公司要求湖南秋实公司、李佰桥、李江雷支付租金67448元的问题,庭审中,广州川建公司、湖南秋实公司、李佰桥、李江雷均确认涉案租金为503448元(含进出场费45000元),而从李江雷提供的由广州川建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来看,广州川建公司收取湖南秋实公司、李佰桥、李江雷的租金为人民币473633元,对比被告实欠广州川建公司的租金为29815元,故广州川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7448元属于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广州川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448元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付清租金给广州川建公司,但广州川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按照约定为被告配备两名塔吊司机,双方均有过错,故广州川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448元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南秋实公司与邵阳一建公司是否属于两个不同法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湖南秋实公司的前身是邵阳市一建筑工程公司,邵阳一建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经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湖南秋实公司承受,湖南秋实公司认为其与邵阳一建公司是两个不同法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邵阳一建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2010年12月9日至2012年8月7日春节停工期间应否扣减租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16条第3项“租金的支付不受工地停电、缺水、缺料、公共假期或其他非广州川建公司原因造成停工,在此期间租金照常计算”的规定,因此,李江雷认为节假日停工期间的租金应扣减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一、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川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29815元;二、李佰桥、李江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州川建公司广州川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3.10元,由广州川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3.10元,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佰桥、李江雷负担300元。
宣判后,广州川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相互连带向上诉人支付租金6744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付款的金额是436000元而不是47363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付款方式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没有现金交易,庭审中证人已证明因被上诉人工地离上诉人公司很远,收款都是上诉人将开好的收款收据快递到工地,然后由塔机司机转交给被上诉人李佰桥或李江雷,被上诉人对收款收据审核后再交由其财务通过银行转账付款到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该付款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了这一点,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就有被上诉人审核同意付款的签字和签署日期,所以被上诉人已付款的具体金额应以银行转账的金额为准,而不能以收款收据为准。所以被上诉人尚欠金额是67448元而不是29815元。
被上诉人李佰桥、李江雷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南秋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共21张收据反映,除了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编号为NO1627577《收据》(金额为17633元)、编号为NO0807183《收款收据》(金额为20000元),编号为NO1811676《收据》(金额23000元)、编号为NO1811680《收据》(收款金额23000元)四张收据外,其余的17张《收据》上均有“同意支付”字样。二审中,被上诉人确认该“同意支付”后的签名为李江雷或李佰桥的签名。在被问及NO1627577《收据》和NO0807183《收款收据》上为何没有“同意支付”字样及“李江雷”或“李佰桥”签名时,被上诉人称因该两笔款项是现金支付,所以没有注明。另外双方确认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包括编号为NO1811676《收据》、编号为NO1811680《收据》在内的其余19张收据中的租金共计为436000元。被上诉人认为除此以外其还以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NO1627577《收据》和NO0807183《收款收据》中的租金37633元,上诉人则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该37633元。再查明,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租金的结算流程为:上诉人先开出收据,被上诉人再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再将款项转入上诉人的账户。但被上诉人认为,在工程完工前,双方是按上述流程支付租金,但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NO1627577《收据》和NO0807183《收款收据》中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支付NO1627577编号收据中的17633元以及NO0807183编号收据中的20000元租金。首先,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租金的结算方式是由上诉人先开出收据待被上诉人审核同意后,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其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绝大部分《收据》显示,被上诉人在支付租金前,相关负责人需对收据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支付”批注后,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才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编号NO1811676《收据》和编号NO1811680二张《收据》虽然没有被上诉人批注“同意支付”,但其付款仍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鉴于本案中双方存在先开收据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因此,仅提交收款收据而未提交付款凭证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支付租金的直接凭证,由于涉案的NO1627577编号《收据》以及NO0807183编号《收据》中的租金共36733元,被上诉人认为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而改变了原交易习惯,而被上诉人对此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实际支付该两张收据中的36733元款项。原审法院直接按收据金额确认被上诉人已支付租金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租金数额为436000元,被上诉人仍拖欠租金数额为67448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川建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674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秋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佰桥、李江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由被上诉人在执行时迳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巢忠文代理审判员:郑家驹代理审判员:禹莉
书记员:冯敏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