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清艳,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邓华津,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陈清艳与被告邓华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艳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邓华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9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200元(2015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华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90,000元,被告未予归还。2015年2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清艳借款90,000元整,利率2分/月,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归还。特此依据:(特注明以前所写欠条三张共计金额90,000元作废,以此份借据为准)。邓华津,2015年2月1日”。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和未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该利率既是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华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华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清艳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邓华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伍益民
书记员:杨桂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