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坤生,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范苏闽,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
王坤生与范苏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坤生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范苏闽银行存款人民币3,199元,扣除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00元,余款人民币2,999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坤生。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范苏闽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管所没有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王坤生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水根审判员:刘煜审判员:陈晓伟
书记员:曾富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