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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曹志辉与李国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星民初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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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志辉,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李国积,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方霞,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志辉诉被告李国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志辉、被告李国积的委托代理人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志辉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国积合股在佛山投资成立超凡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电子元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自愿退股并将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国积,由被告李国积向原告支付股金6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国积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条,今欠曹志辉人民币陆万元入股费(60000.00元),曹志辉愿意退出佛山超凡科技有限公司,股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转入李国积名下,另加壹万元(10000.00元)利息,总计柒万元人民币(70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伍仟元(5000.00元),到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此据,欠款人李国积,2013.7.19;接收人曹志辉,2013年7月19日;证明人邓志荣,2013.7.19,周剑平,2013.7.19,何泽广,2013.7.19”。随后,被告李国积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现金共计5000元,但剩余的65000元一直借故不按期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国积归还投资股金65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归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国积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复印件;3、记账凭证复印件;4、任命书复印件;5、证明人证词。

被告李国积辩称:原告提交的作为立案证据的“欠条”本质上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即原告曹志辉自愿将其拥有的“佛山超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60000元外加10000元的利息共计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其支付5000元的订金,并在合法取得受让的上述公司股份后的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65000元。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是附条件的,即股权转让完成了付款条件才成立。但至今被告仍未合法取得“佛山超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经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确认原告曹志辉从未拥有“佛山超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中的“欠条”实为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向被告双倍返还订金1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租房合同》复印件;2、《证明》复印件;3、“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广东)”电脑查询结果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合伙在佛山投资成立“超凡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电子元件,该公司并无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合伙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原告曹志辉自愿退股并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李国积,由被告李国积向原告曹志辉支付股金60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国积出具欠条给原告曹志辉收执,该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曹志辉人民币陆万元入股费(60000.00元),曹志辉愿意退出佛山超凡科技有限公司,股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转入李国积名下,另加壹万元(10000.00元)利息,总计柒万元人民币(70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伍仟元(5000.00元),到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人民币陆万伍仟元(65000.00元)。此据,欠款人李国积,2013.7.19;接收人曹志辉,2013年7月19日;证明人邓志荣,2013.7.19,周剑平,2013.7.19,何泽广,2013.7.19”。随后,被告李国积分四次合共向原告曹志辉支付了现金5000元,但剩余的65000元至今仍未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约定的,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积应该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向原告曹志辉支付相应的款项,现被告李国积违反双方的付款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国积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股份转让的价款及按期付款的时间,并无约定按期付款需要满足的条件,被告李国积称“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是附条件的,即股份转让完成了付款条件才成立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国积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是属于受让原告曹志辉股份的定金,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国积认为原告曹志辉从未拥有“佛山超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实质上是无效的股份转让协议,要求原告曹志辉双倍返还定金,因为本案是因股份转让产生的债务纠纷,而且被告李国积已经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到期债务,由此得知其是承认该《欠条》效力的,股份转让是否有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即本院对被告李国积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债权债务时并无约定逾期不偿还债务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并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进行催告,故本案可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4年12月16日)作为界限开始计算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归还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股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曹志辉。二、驳回原告曹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2元,由被告李国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成审判员:成剑伟人民陪审员:黄伯强

书记员:汤家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