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拥飞,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程志,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
原告唐拥飞诉被告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拥飞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程志向原告唐拥飞借款45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借款日期为四十五天,即于2015年1月24日前还清。然而被告程志在2015年1月24日前还了29000元后,剩余16000元及利息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直到2015年5月30日,被告程志向原告承诺:一天不还欠款,以每天一百元人民币为利息付给原告唐拥飞直至还清为止。现被告程志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剩余欠款16000元及全部利息。据此,特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全部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拥飞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取款凭单。被告程志未出庭质证,无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程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在附有程志身份证复印件的A4纸上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上部为被告程志的身份证正反两面复印件,《借条》下部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拥飞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十五天,于2015年1月24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程志;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处有被告程志的亲笔签名及按手摸。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前向原告还了29000元后,剩余借款本金16000元仍未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借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有经被告亲笔签名及按手摸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给原告。被告已于借款期限内偿还29000元本金给原告,仍剩余16000元本金应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本金1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24日前清偿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自借款逾期日(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以16000元为本金基数)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拥飞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至)。本案受理费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85元,由被告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炜
书记员:谭建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