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晓,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潘水来,男,汉族,住连州市,系潘剑军之父。被告:范和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潘剑军之母。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晓诉被告潘水来、范和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水来、范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诉称:2014年11月26日,潘剑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潘剑军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清远市小市振南街五十七号的房屋向原告陈晓借款人民币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2015年1月1日,原告又借了5万元给潘剑军。2015年2月7日,潘剑军因煤气中毒死亡。原告借给潘剑军的15万元无法收回。潘剑军未婚,其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对潘剑军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原告对潘剑军位于清远市小市振南街五十七号6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陈晓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潘水来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范和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2、死者潘剑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连州市公安局东陂派出所出具的死者潘剑军《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款确书、借据各1份;4、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共3页、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共2页。
被告潘水来、范和英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水来、范和英系潘剑军父母(潘剑军于2015年2月6日死亡)。2014年11月,原告陈晓(甲方)与潘剑军(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3%,乙方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日起按未还本金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加收乙方滞纳金,乙方逾期归还本息的,乙方除一次性处罚金30%外,乙方对逾期的本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补偿给甲方。2014年11月26日,潘剑军收到原告陈晓借款10万元,并在借款收据、收款确认书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2月10日,潘剑军以其坐落于清远市小市振南街五十七号602号房屋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号),抵押权设定期限自2014年12月04日至2015年12月04日,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陈晓。2015年1月1日,原告陈晓借给潘剑军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逾期未归还按日2‰的四倍计收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潘剑军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2月6日,潘剑军死亡,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但借款人潘剑军于2015年2月6日死亡,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返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可由潘剑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潘水来、范和英在继承潘剑军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因潘剑军位于清远市小市振南街五十七号602号的房屋属遗产,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劝人为原告,故本院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水来、范和英在继承潘剑军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陈晓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陈晓对潘剑军座落于清远市小市振南街五十七号60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潘水来、范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文广
书记员:陈斯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