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邓文彪,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被执行人:龚祥明,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被执行人:龚勇君,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被执行人:成明辉,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
原告邓文彪诉被告龚祥明、龚勇君、成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被告龚祥明、龚勇君、成明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文彪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逾期后,被告龚祥明、龚勇君、成明辉没有履行义务,原告邓文彪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龚祥明、龚勇君、成明辉送达执行通知书,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邓文彪与被执行人龚祥明、龚勇君、成明辉达成和解协议,龚祥明、龚勇君、成明辉欠邓文彪500000元及利息,龚祥明、龚勇君、成明辉于2015年10起至2016年2月期间,分五期支付本金,于当月的25日前支付本金100000元给邓文彪(第一期已支付100000元),2016年3月26日付清全部利息给邓文彪。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邓文彪与被执行人龚祥明、龚勇君、成明辉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期较长,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清连法执字第3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没有按协议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新生审判员:熊伟敏审判员:唐贯忠
书记员:邹世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