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杨剑强、陈永文等与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新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剑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7。原告:陈永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235。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黄根辉。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阳山县。法定代表人:何国洪。被告:何国才,男,汉族,住清新区,身份证号码:×××4314。被告:何国洪,男,汉族,住清新区。

原告杨剑强、陈永文诉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何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剑强、陈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何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永文借款530万元事宜,原告陈永文曾连同其他债权对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2日,该院作出了(2014)清城法民二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告知原告陈永文对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借款530万元可另案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原告杨剑强、陈永文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30万元,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何国洪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相关借款协议的签订与借款的银行转账事宜原告授权委托陈永文作为办理。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何国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02月22日委托受托人代签订借款协议,代办银行转账事宜;证据4借款协议,证明被告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30万元;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向受托人陈永文的转账530万元;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的受托人陈永文在2013年2月22日向林伟文出纳苏学宁转账530万元;证据7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林伟文出纳苏学宁在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转账1530万元(其中由530万元为原告款项)。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何国洪均无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乙方原告陈永文及案外人黄菊香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陈永文及黄菊香借款人民币530万元和220万元;2、借款方式方转账,被告确认签订本协议是已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3、还款时间在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4、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在归还本金时支付;5、逾期还款的,每天按未还欠款2%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30天以上的每天按未还欠款3%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6、被告何国才、何国洪、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对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由其法人代表黄根辉、何国洪签名、盖章,何国才也在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杨剑强通过农商银行将530万元转账给陈永文,原告陈永文在该行转账给苏学宁,苏学宁又连同其本人的1000万元共1530万元转账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期满后,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杨剑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陈永文为本案原告的申请,认为陈永文与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事宜均是原告杨剑强授权委托陈永文办理,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系,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陈永文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借原告款5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帐凭证为据,其借款事实应予认定。现被告逾期不归还欠款,显属无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焦点是:一、本案的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何国洪对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在归还本金时支付;逾期还款的,每天按未还欠款2%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逾期30天以上的每天按未还欠款3%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由于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即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何国洪对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对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的保证协议有效,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应按担保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国洪没有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国洪对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何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到庭举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杨剑强、陈永文。二、被告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00元,由被告清远市华远建材有限公司、阳山中邦华翔汽车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志伟审判员:苏耀光审判员:莫彩云

书记员:胡俊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