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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孟家安与黄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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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孟家安,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为×××0516。被告:黄粤宝,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320。

原告孟家安诉被告黄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家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粤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家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0日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孟家安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粤宝无提供证据和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由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请求为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粤宝向原告孟家安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粤宝应按合同《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粤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粤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孟家安。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粤宝负担。此款原告孟家安已预交900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远雷

书记员:张俊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