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玉莹,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7220。被告:李志成,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732。被告:徐建英,女,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为×××4729。
原告梁玉莹诉被告李志成、徐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成、徐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玉莹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因综合消费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每月借款总金额的2.5%的利息付给原告,按约定被告必须每月8号前归还本息合共2500元,但被告借款后,本息交至2015年5月8日,此后至今分文未交,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据规定可终止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妻子徐建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志成、徐建英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8日起按借款总额年利率24%每月计算利息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放弃对担保人潘炳新的责任追究。原告梁玉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结果处理表,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原、被间2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
被告李志成、徐建英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李志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民间个人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月利率为2.5%,采取等额还本息方式进行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为25000元,分十个月还清,每月归还2500元;同时约定“借款人及担保人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否则作违约处理,可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由潘炳新作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李志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志成返还了2015年5月8日前的本息,之后被告李志成未归还剩余本金14000元及利息,遂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志成与徐建英于1998年7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明确放弃追究潘炳新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志成、徐建英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借款总额年利率24%每月计算利息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民间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审查结果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志成向原告梁玉莹借款20000元,有《民间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志成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李志成返还剩余借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成返还剩余借款1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志成签订的《民间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为2.5%,显然过高,现原告诉请被告李志成从违约之日即2015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志成至今只欠借款本金14000元,故利息应当按照14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诉请按照借款总额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志成、徐建英婚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被告李志成的个人生活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志成、徐建英共同清偿。被告李志成、徐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成、徐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玉莹;二、驳回原告梁玉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志成、徐建英负担。此款原告梁玉莹已预交113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李志成、徐建英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梁玉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华建
书记员:赖琳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