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川,男,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梁山县,身份证号码:×××3911。被告:邓臣通,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376。被告:杨诚,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身份证号码:×××0336。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川诉被告邓臣通、杨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川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及被告杨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臣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川诉称:被告邓臣通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整,并约定在八个月内分批次还清,即在2014年2月5前还5000元,以后每月还5000元,剩余最后8000元在2014年9月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杨诚自愿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邓臣通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每期超期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杨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明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杨诚答辩称:从《借条》中的保证内容来看,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原告与被告邓臣通的借款合同未经判决,且就被告邓臣通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仍不能获得清偿前,本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臣通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川与被告邓臣通、杨诚属朋友关系,被告邓臣通于2013年12月25日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邓臣通,身份证号码:××,向张明川借款现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在八个月内分批次还清,即2014年2月5日前还5000元;2014年3月5日前还5000元;2014年4月5日前还5000元;2014年5月5日前还5000元;2014年6月5日前还5000元;2014年7月5日前还5000元;2014年8月5日前还5000元;2014年9月5日前还8000元。该借款由担保人作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代借款人还款,该款项与其他一切无关联,属现金借款,逾期不还所产生的后果由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被告邓臣通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杨诚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协商,上述借款全部延期至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并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延期至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邓臣通作为借款人、杨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重新签名确认。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其上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全项、《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川与被告邓臣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实属违约,被告邓臣通应尽快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43000元。对原告张明川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邓臣通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约定的第一次还清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之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经协商,上述借款统一延期至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邓臣通未偿还,被告杨诚也未代为偿还,原告张明川可主张逾期利息,但利息应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分别从每期超期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诚于借款同日即2013年12月25日第一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则由担保人代借款人还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此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被告杨诚第一次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对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杨诚已免除保证责任。但2015年3月11日,原告张明川与被告邓臣通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将上述借款的还清期限统一延长至2015年7月30日,同时,被告杨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为重新作出一个新的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杨诚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杨诚对被告邓臣通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臣通追偿。对被告杨诚抗辩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邓臣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臣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川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杨诚对被告邓臣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臣通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邓臣通、杨诚负担。此款原告张明川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邓臣通、杨诚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张明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柏华
书记员:潘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