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申请执行人曹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曹某某申请执行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了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曹某某赔偿各项赔偿款120000元,缴纳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王某某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21日本院将2014年6月12日依法扣押,责令被执行人王某某在一月内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甘D-307**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送达被执行人王某某后,被执行人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本院依法委托天水市拍卖中心拍卖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扣押于清水县永清镇华龙汽修厂的车牌号为甘D307**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经评估、拍卖,2015年8月21日,买受人张某某持有效证件以10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支付评估费2000元,拍卖费5000元,付给另案申请人李某某30000元,交纳执行费350元,交付停车费1500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曹某某各项赔偿款47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玉堂审判员:魏富裕审判员:温鑫
书记员:王同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