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战雄,男,汉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俊杰。被告:邹国华,男,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战雄诉被告邹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克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雄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及被告邹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战雄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35分许,邹国华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1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85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由陈战雄驾驶的粤18-xx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战雄受伤,粤18-xx号手扶拖拉机车上货物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战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战雄即被送往连州北山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5日出院。2015年8月1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陈战雄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5841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战雄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保险单复印件;3、连州北山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4、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及政府出具的《证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康富达畜牧种苗场出具《证明》及营业执照、原告驾驶证、手扶式拖拉机行驶证、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村委会及政府出具《证明》复印件;5、《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6、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邹国华辩称:对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诉求的各项损失金额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邹国华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由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经出台,应按照2015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医疗费只承担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费请法院核实,怀疑原告有挂床的可能;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支持,请予以驳回;误工费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交通费没有发票,诉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请法院驳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户籍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证明,无法核实户籍情况,抚养年限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其女儿的抚养年限应当是15年;对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本公司没有参与鉴定,无法核实真实情况,请法院核定其伤残报告的合理合法性,且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本公司交非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邹国华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14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85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方行驶由原告陈战雄驾驶的粤18-xx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战雄受伤,粤18-xx号手扶拖拉机车上货物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国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战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战雄于当日被送到连州北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2天。出院诊断为:1、颈椎多发骨折;2、齿状突后基底部骨折;3、轻度颅脑损伤;4、双肾多发性结石;5、肋骨多发骨折:右侧第7肋骨骨折,左侧第10后肋骨折;6、左侧腓骨颈骨折;7、HbeAg阴性慢性乙型肝炎。出院医嘱:1、全休半个月,壹个月后复诊;2、不适随诊。2015年8月1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战雄颈椎多发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用1800元。另查明,邹国华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WLNKRHV18L023187,发动机号:30033216)登记的车主系钟志城,原来登记的车牌号码为粤R×××**(车辆识别代号:LWLNKRHV18L023187,发动机号:30033216)。粤R×××**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国华向原告陈战雄垫付了其在连州北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再查明,原告陈战雄系农村户籍,自2012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自治县××镇康富达畜牧种苗场从事运输工作,月收入3500元。陈战雄的父亲陈连耻,生于1944年7月12日,母亲徐玉芬,生于1947年12月15日,陈连耻、徐玉芬共生育有2个子女,分别是陈战雄和陈战役。陈战雄共生育有一个女儿陈某莉,2012年12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邹国华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陈战雄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陈战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确定,邹国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战雄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天×100元/天=35200元;2、营养费:酌定300元;3、护理费:49583.78元。按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即(59599元/年÷365天)×352=57476.30元,原告诉求49583.78元,按其诉求;4、误工费:(3500元/月÷30天)×(住院352天+出院全休15天)=42816.66元;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陈战雄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没有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明,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即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6、被扶(抚)养人生活费:32518.77元。按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陈连耻71岁(1944年7月12日出生),由2个子女扶养,计9年,即按108个月计算;被扶养人徐玉芬68岁(1947年12月15日出生),由2个子女扶养,计12年,即按144个月计算;被抚养人陈某莉(2012年12月18日出生),计至18周岁还有15年零4月个,即按184个月计算。三个被扶养人均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前108个月的扶(抚)养费为:22171.9元/年÷12个月×108个月×10%÷2人×3个被扶(抚)养人=29932.05元,已超过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按22171.90元计算;被扶(抚)养人徐玉芬、陈某莉后36个月的扶(抚)养费为:22171.9元/年÷12个月×36个月×10%÷2人×2个被扶(抚)养人=6651.56元;被抚养人陈某莉后40个月的抚养费为:22171.9元/年÷12个月×40个月×10%÷2人=3695.31元。以上三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2518.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以上1-9项合计228105.01元。因邹国华驾驶粤R×××**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系钟志城,原来登记的车牌号码为粤R×××**,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总计损失228105.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18105.01元(即228105.01元-110000元=118105.0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由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邹国华所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中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邹国华无需另行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8105.01元,两项合计共赔偿228105.01元给原告陈战雄;二、驳回原告陈战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88元,由原告陈战雄负担3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克兰
书记员:黄薇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