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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敖正猛、杜胜香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5)清连法执字第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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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敖正猛,男,汉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杜胜香,女,汉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杜军娥(又名杜平娥),女,汉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申请执行人:敖江艳,女,汉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申请执行人:敖惠娇,女,汉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申请执行人:敖俊鑫,男,汉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申请执行人:敖俊磊,男,汉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邓东平,总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远捷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董立坤。

原告敖正猛、杜胜香、敖江艳、敖惠娇、敖俊鑫、敖俊磊、杜军娥诉被告深圳市远捷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确定:“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200元给敖正猛、杜胜香、敖江艳、敖惠娇、敖俊鑫、敖俊磊、杜军娥;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68594元给敖正猛、杜胜香、敖江艳、敖惠娇、敖俊鑫、敖俊磊、杜军娥;三、深圳市远捷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3051.45元给敖正猛、杜胜香、敖江艳、敖惠娇、敖俊鑫、敖俊磊、杜军娥。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1元,由敖正猛、杜胜香、敖江艳、敖惠娇、敖俊鑫、敖俊磊、杜军娥负担6841元,深圳市远捷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90元。二审受理费12731元,由敖正猛、杜胜香、敖江艳、敖惠娇、敖俊鑫、敖俊磊、杜军娥负担731元,由深圳市远捷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主动完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市远捷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向银行、工商局、住建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发现,被执行人深圳市远捷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除已被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本案交通事故扣押的车牌号为粤B×××**大型客车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均完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付义务,深圳市远捷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除已被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本案交通事故扣押的车牌号为粤B×××**大型客车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清连法执字第40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新生审判员:唐贯忠审判员:熊伟敏

书记员:欧进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