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木新,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委托代理人:黄立建。委托代理人:崔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冯辉,男,瑶族,湖南省道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恒进酒店一楼。被告:广州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冯全廉。
原告梁木新诉被告保险公司、冯辉、装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外,本次事故另一受害者邵华恩的家属之前已向连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索赔,案号是(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3号,该案系调解结案,本公司已按连州市人民法院(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义务139000元(其中交强险已赔偿110000元,商业险已赔付29000元)。被告冯辉答辩称:一、本人驾驶粤AU5G**号车登记车主是广州诚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广州市诚盛园林绿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粤AU5G**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中应由本人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应更正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就原告损失部分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求金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付。四、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要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才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也属于计算过高。2、陪护费不应支持。没有医嘱表明其需要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为100元/天,标准过高。3、伙食费100元/天标准过高,应当30元/天合适。4、医疗费52779.40元,医疗费重复计算,日期重叠,对于2014年9月30日2181.48元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发票没有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本人在2014年10月10日为原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应扣减。5、残疾赔偿金,没有伤残报告,没有评定为伤残等级,且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赔偿。6、鉴定费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五、本人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冯辉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保险单;3、住院预交金单。被告装饰公司答辩称:一、本公司是驾驶粤AU5G**号车登记车主。二、肇事车粤AU5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中应由本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应更正为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就原告损失部分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求金额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先行赔付。四、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要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才予以赔偿,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也属于计算过高。2、陪护费不应支持。没有医嘱表明其需要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费为100元/天,标准过高。3、伙食费100元/天标准过高,应当30元/天合适。4、医疗费52779.40元,医疗费重复计算,日期重叠,对于2014年9月30日2181.48元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发票没有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没有伤残报告,没有评定为伤残等级,且原告为农业户籍,应按照农业标准予以赔偿。6、鉴定费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五、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被告装饰公司无提供证据。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4日14时05分许,被告冯辉驾驶粤AU5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州市连州镇环城路由城西往四方井方向行驶到环城路满竹坝路口处时,与邵华恩驾驶搭载梁木新、陈志忠从右侧路口驶入环城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0208292,车架号70002590)相撞,造成邵华恩当场死亡及梁木新、陈志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木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病情基本稳定出院(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78478.40元。由于被告的过失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冯辉、装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4107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庭审前变更请求为:1、误工费26100元。入院日至2015年6月18日(定残日)共261天,261天×100元/天=26100元;2、陪护费3700元。即37天(住院)×100元/天=3700元;3、伙食费3700元。即37天(住院)×100元/天=3700元;4、医疗费52779.4元;5、伤残赔偿金为789712.98×20%=157942.60元;6、鉴定费25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共计269762元。原告起诉时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连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5、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人每日清单;6、连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7、连州市人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8、保险单;9、保险费发票。本案第三次开庭前,原告再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司法鉴定费发票;2、金苑旅业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有权雇工,证明梁木新在该处做工);3、连州市连州镇大坪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梁木新在连州镇市区居住);4、梁剑波工作证(梁剑波是梁木新的儿子,证明是有工作的);5、邵俊峰身份证复印件(邵俊峰是出租屋的屋主);6、劳务雇佣合同书(证明在旅店工作);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连州居住);8、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AU5G**号车在本公司购买车商业险30万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00:00到2015年1月23日00:00。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同时,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粤AU5G**号车的钢印车架号LVGDC46A0DG444666,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本公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本公司标的车仅为次责,超出交强险之外在商业险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各项诉求,本公司答辩如下:1、误工费3700元。原告并无提供足够的工作证明(包括银行流水明细、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等)、误工损失证明,由此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陪护费3700元。出院记录说明原告仅住院36天。3、伙食费3700元。出院记录说明原告仅住院36天。4、医疗费52779.4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予以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和自费药及非医保用药。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对原告九级伤残无异议,但仅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费用。6、鉴定费2000元。非保险赔偿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没有明显损害表现,而本公司标的车为次责,请法院依据整体案情综合考量。四、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05分许,被告冯辉驾驶粤AU5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州市连州镇环城路由城西往四方井方向行驶到环城路满竹坝路口处时,与邵华恩驾驶搭载梁木新、陈志忠从右侧路口驶入环城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70208292,车架号70002590)相撞,造成邵华恩当场死亡及梁木新、陈志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华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木新、陈志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入连州北山医院治疗,次日上午转入连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37天),用去医疗费52779.40元(其中连州北山医院5753.09元,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5985.88元,2015年1月11日止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040.43元)。被告冯辉于2014年10月10日为原告预交住院费3000元。又查明:被告装饰公司是粤AU5G**号车登记车主。粤AU5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受害者邵华恩的家属已向本院起诉索赔,案号为(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3号,该案已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已按本院(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义务:共赔付139000元(其中交强险已赔偿110000元,商业险已赔付29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与金苑旅业(个体户,经营者邓利丽,经营地址连州市兴业中路**)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期限2年,承担门店的值班安保和清洁工作,每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务报酬1200元/月”等。原告也随其子梁剑波租住连州市连州镇西兴路12巷6号。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均不到庭选定鉴定机构,也无提出异议,本院指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木新左侧股骨多发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木新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壹万叁仟元人民币”。鉴定费2540元。
本院认为:围绕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按农村标准或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第一、农村或城镇标准计算问题。2013年8月9日原告与金苑旅业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2年,承担门店的值班安保和清洁工作,每月10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劳务报酬1200元/月”,之后,原告也随其子梁剑波租住连州市连州镇西兴路12巷6号。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苑旅业营业执照、连州市连州镇大坪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梁剑波工作证、邵俊峰身份证复印件(出租屋的屋主)、劳务雇佣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向被告送达,被告无提出异议,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并采纳。因此,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的诉求,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入院至出院共37天,根据其合同约定月薪1200元,计算为:1200元/月÷30天×37天(住院)=1480元。原告请求以100元/天计算误工缺乏依据,同时请求以入院日计至定残日共261天计算误工,也缺乏“持续误工”的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请求37天×100元/天=3700元,符合现时护理人员的每日劳动报酬基本额,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7天×100元/天=3700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52779.4元,系原告治疗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30394.80元。原告请求157942.60元,缺乏依据,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540元,系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为确定其损失而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进行的司法鉴定,是诉讼中实际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根据原告、被告胜(败)诉比例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确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参照判例,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梁木新左股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系司法鉴定机构经评估确定的鉴定意见,同时为减小当事人的讼累,且被告对此也无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上述1、2、3、4、5、7、8项合计为215054.20元。因保险公司已按本院(2014)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义务:交强险已赔偿110000元,商业险已赔付29000元。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10000元。余额205054.20元(即215054.20元-10000元),被告冯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即205054.20元×30%=61516.26元。此款中再扣减被告冯辉预交原告住院费3000元,剩余58516.26元(即61516.26元-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为68516.26元(交强险10000元+商业三者险58516.26元)。至于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请求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邵华恩的法定继承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视为放弃邵华恩的法定继承人的赔偿责任。既然放弃对主责索赔,其应承担的部分不能转由负次要责任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木新685**.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4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5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彬诚人民陪审员:成培堪人民陪审员:易福雄
书记员:薛翠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