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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唐某某与盘德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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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法定代理人:唐志辉,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法定代理人:唐回娇,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盘德娇,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鑫园花苑第**首**。负责人:许洪兵,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和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邱晓琳,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苗,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盘德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靖冰、熊伟敏、代理审判员雷克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晓琳、李军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德娇、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12时10分,盘德娇驾驶粤FQP2**号小型轿车沿G323线由连州市西江镇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G323线连州市卡房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唐某某驾驶沿G323线由连州市区往龙坪镇方向行驶的湘LH6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唐志辉、唐回娇三人受伤,湘LH62**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德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志辉、唐回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2日共计23天,累计花费医药费13956.2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遵医嘱全休两周。唐某某辍学待业,随父亲唐志辉、母亲唐回娇在连州镇居住生活,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原告医药费72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707.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共住院23天,100元/天23天=2300元。三、护理费3450元。受害人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当地护工护理费150元/天x23天=3450元。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亲属为帮助原告处理本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及到医院照顾原告所产生的必然的交通费。五、住宿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亲属为帮助原告处理本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办理事故责任认定、办理诉讼事宜等所发生的住宿费。六、营养费2000元。原告系发育未完成的未成年人,因事故受伤后为尽快康复而加强营养所支出的费用。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唐银标受伤住院二十多天,必然对未成年的原告造成无可恢复的精神创伤。八、摩托车修理费工1300元。原告所驾驶的湘LH62**号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修理费1300元,有发票为凭。另外,被告一在被告二处为其粤FQP2**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30257.9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盘德娇承担70%的责任,即30257.9570%=21180.5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原告盘德娇已先行垫付的7200元,被告盘德娇尚应向原告支付赔偿费13980.5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4370.56元,其中财产损失1300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唐某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盘德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5、连州市人民医院出车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意见书复印件;6、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2张复印件;7、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复印件;8、唐海翠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盘德娇无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粤FQP2**号小型轿车是在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三个伤者,请法院考虑交强险限额预留问题。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求,对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按国家医保标准剔除自费药1066.12元,即医保范围内医疗费为7641.83元,且公司为其垫付了3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适用50元/天的标准,天数为23天;3、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70元/天的标准;4、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认可50元;5、住宿费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发生,诉求不合理;6、营养费没有医嘱,诉求不合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伤残,诉求不合理;8、摩托车修理费,其诉求不合理;9、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资料: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及车险医疗费审核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2时10分许,被告盘德娇驾驶粤FQP2**号小型轿车沿连州市G323线由西江镇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至连州市G323线卡房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唐银标驾驶沿连州市G323线由连州市区往龙坪镇方向行驶的湘LH62**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唐志辉、唐回娇)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唐志辉、唐回娇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德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志辉、唐回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515.02元,后于同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至2014年5月22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用7192.93元,共8707.95元。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左膝部皮肤挫擦伤;3、颈部软组织挫伤;4、额部、右顶部头皮血肿。出院意见:1、住院期间陪人壹人;2、建议出院后全休两周。另查明,被告盘德娇驾驶的粤FQP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盘德娇支付了原告7200元。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唐志辉、唐回娇也已同时对被告盘德娇、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盘德娇驾驶的粤FQP2**号小型轿车与唐银标驾驶湘LH6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唐志辉、唐回娇三人受伤,被告盘德娇作为粤FQP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者和控制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确定,被告盘德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唐志辉、唐回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盘德娇承担70%责任。因被告盘德娇驾驶的粤FQP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以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唐银标、及唐志辉、唐回娇受伤的情况,唐志辉、唐回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分别为他们预留部分份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51415元/年365天)23天=3239.8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住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可酌定200元;住宿费:原告无提供任何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3439.85元,由于唐志辉、唐回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为他们预留部分份额,经核算唐志辉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的金额为78052.94元,唐回娇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的金额为68942.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的总金额为150435.74元。原告唐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可分配的金额为:2515.25元,为唐志辉、唐回娇预留的金额分别为57073.03元和50411.7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医疗费:870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23天100元/天=23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11007.95元,原告确认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已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3300元。唐志辉、唐回娇确认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已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3400元和3300元。三、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分别是350元和950元,但由于没有经过被告太平洋财保韶关支公司查勘定损,也没有经过物价管理部门定损,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本院酌定摩托车修理费为200元。以上8项合计14647.8元。原告尚有8632.55元(14647.8-2515.25-3300-200=8632.55)不能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赔偿。被告盘德娇承担70%的责任,即应负担8632.55元70%=6042.79元。被告盘德娇已经支付了原告7200元,履行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唐某某2515.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2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51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99.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靖冰代理审判员:熊伟敏代理审判员:雷克兰

书记员:黄薇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