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通安,女,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国光,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朱明亮,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江华县沱江镇阳华路。负责人:蒋春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通安诉被告朱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通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光、被告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通安诉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55分,被告朱明亮驾驶湘M521**号货车沿X388线由连州市西岸镇清水方向往连州市方向行驶到西岸镇政府门口时碰撞原告罗通安,造成原告罗通安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罗通安被送连州市人民医院医治。2015年1月2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明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朱明亮拒绝作出合理理赔,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442.25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0082.25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罗通安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罗通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通安的身份;2、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55分,被告朱明亮与原告罗通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同时认定被告朱明亮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罗通安不承担事故责任;3、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委托书》一份、《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罗通安可能造成了伤残,并被告知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湘M521**号货车的保险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江华支公司;5、连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意见书二份、医疗收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罗通安在连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情况。
被告朱明亮辩称:因我方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对湘M521**车辆投保交强险,所以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赔偿。原告在连州市西岸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朱明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明亮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辩称:湘M52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与被告朱明亮是保险合同关系,应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被告朱明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被告朱明亮具有合法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告已满66周岁,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属于退休年龄段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需护理的程度,不应计算护理费。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的诉讼费在交强险条款中属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55分,被告朱明亮驾驶湘M52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X388线由连州市西岸镇清水方向往连州市区方向行驶到西岸镇政府门口时碰撞原告罗通安,造成原告罗通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原告用去门诊医疗费671.40元。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原告罗通安脑震荡、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11外伤性隐裂、1123外伤性牙断裂、右膝关节退行性变,建议全休一周,口腔科随诊口腔情况,住院陪护一人。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日,原告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分别为9500.2元、270.65元。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罗通安1123牙折断(外伤性),211牙冠隐裂伤、牙震荡;3-6个月内修复缺失牙,211根据病情根管治疗,1123已于2015年1月29日拔除。2015年1月22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连公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明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明亮为湘M521**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罗通安系农村户籍,已年满66周岁。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连州市西岸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连州市西岸镇中心卫生院期间,被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明亮驾驶车辆碰撞原告罗通安导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明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通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明亮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罗通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明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罗通安提交的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计算,医疗费为10442.25元(671.4元+9500.2元+270.65元)。被告朱明亮辩称其垫付了原告罗通安在连州市西岸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并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在连州市西岸镇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作处理。2、关于误工费,原告罗通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收入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罗通安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应当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未达到需护理的程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没有明确的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因此护理费可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040元(按8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天=1300元。5、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罗通安未提交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罗通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综合其伤情、年龄及身体状况等因素考虑,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罗通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伤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7项合计13582.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通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罗通安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40元,共计11440元;二、被告朱明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通安2142.25元。三、驳回原告罗通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罗通安负担98元,被告朱明亮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剑伟人民陪审员:邓艳霞人民陪审员:廖艳杰
书记员:欧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