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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刘六松与王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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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六松,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桂阳县。被告:王日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绥宁县人,住湖南省绥宁县。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六松诉被告王日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靖冰、熊伟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六松诉称:2014年12月2日3时1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粤S77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清连高速公路北行2114公里+20米处,由于违法与同向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纵向距离,导致与原告驾驶的粤S989**号小轿车追尾碰撞,造成粤S989**号小轿车失控撞向公路右边防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调查取证。证实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43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不持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中车辆维修费128110元、车损鉴定费5433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1200元、车检费500元、误工费948元、交通差旅补助费900元等合计13721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8110元、车损鉴定费5433元、停车费120元、拖车费1200元、车检费500元、误工费(4天237元=948元)、交通差旅补助费(4天100元/天+500元)等合计137211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停车费收据复印件;6、车损鉴定费发票六张复印件;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委托书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8、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复印件;9、住宿费发票四张复印件。被告王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日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3时10分,被告王日成驾驶自有的粤S77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清连高速公路北行2114公里+20米处,由于违法与同向前车没有保持足够的纵向距离,导致与原告刘六松驾驶的粤S989**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粤S989**号车失控碰撞公路右边防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于同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日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六松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2日,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粤S989**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12811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433元,停车费120元。此外,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还支付了住宿费500元和差旅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刘六松的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桂阳县。且是粤S989**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日成驾车没有保持足够的纵向距离而追尾碰撞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停车费、住宿费属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交通差旅费400元亦应予以认定。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可以其户籍性质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4=269.94元。原告诉请的拖车费、车检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4832.9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法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日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六松各项损失134832.94元。二、驳回原告刘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0元,由被告王日成负担2987元,由原告刘六松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伟强审判员:黄靖冰审判员:熊伟敏

书记员:黄薇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