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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再审 · 2015

吴玲与西电集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2015)陕赔民申字第00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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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再审程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玲,女,汉族,1957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汉族,1954年2月17日出生,系吴玲之夫。委托代理人:徐丽萍,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电集团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登路**。法定代表人:陈秀生,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雨微,该医院医务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玲因与被申请人西电集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玲申请再审称:(一)陕医鉴(2012)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是有效证据,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及西电医院承担40%责任等内容缺乏证据支持。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应继续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依据鉴定意见中的“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赔偿比例的划分。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以40%作为赔偿比例的内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西电集团医院提交意见称:原判决以陕西省医学会陕医鉴(2012)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玲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吴玲因摔伤在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西电集团医院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手术,出院后吴玲以西电集团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其身体造成伤害为由,要求西电集团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西电集团医院的诊疗行为经西安医学会鉴定,作出西医鉴(2012)0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吴玲的大小便功能障碍为脊柱骨折的合并症,与西电集团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吴玲不服,陕西省医学会重新鉴定作出陕医鉴(2012)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西电集团医院存在一定过失。本例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西电集团医院负次要责任。随后,吴玲以陕医鉴(2012)5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证据将西电集团医院诉至一审法院,西电集团医院对陕西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吴玲也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陕西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确定西电集团医院向吴玲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40%,吴玲与西电集团医院对此均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予以确认。现吴玲以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据以起诉的陕西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不是有效证据、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缺乏证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因其在上诉中均未提出,故其以此申请再审,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吴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焦玉珍审判员:王选民代理审判员:李娜

书记员:安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