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惠根。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吕东胜。委托代理人谢文倩,女。委托代理人郑方优,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中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路镇政府)行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明中公司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曹路镇政府实施的对于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顾曹路延伸段东面12间商铺限制经营及封门封窗的行为违法并附带要求行政赔偿,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浦行初(赔)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明中公司撤回起诉。上述行政裁定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7月14日,原告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曹路镇政府实施的对于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顾曹路延伸段东面12间商铺侵犯自主经营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附带要求行政赔偿,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以上事实,由(2015)浦行初(赔)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及该案起诉状、庭审笔录、送达回证,本案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可以确认原告明中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与(2015)浦行初(赔)字第11号案件重复,被告曹路镇政府亦均作为两案的被告,在上述案件本院已经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又就重复的诉讼请求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明中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忠元代理审判员:姚姝人民陪审员:骆国雄
书记员:李赞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