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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 · 一审 · 2015

李四娃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5)小行赔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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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文书2015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李四娃,女,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辛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法定代表人王保中,政委。委托代理人贾国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小店派出所巡逻一中队副中队长,住太原市晋阳街南二巷**。委托代理人温小龙,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法监督大队副大队长,住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西一巷

原告李四娃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娃,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国俊、温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4】第00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40分左右,在太原市小店区区政府后院便道上,李四娃对王英娥为李勇彪作证一事心怀不满而与之发生争吵,后李四娃对王英娥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四娃行政拘留十日(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

原告李四娃诉称,2014年3月份因我房屋使用权的确权事宜无法解决而去小店区信访局信访,希望领导能给予合理的解决,但经我多次去反映情况信访局局长李勇彪、科员王英娥不仅不依法查清事实,解决问题,而是对我态度恶劣,并两次对我进行殴打,我报了110后,小店公安分局却不立案解决。2014年7月22日8时许,因王英娥阻止我去反映情况,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到一起,报案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却滥用行政处罚权,以错误的事实称"李四娃对王英娥为李勇彪作证一事心怀不满而与之发生争吵,后李四娃对王英娥进行殴打",仅对我一人进行了处理,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书。将原告非法居留10日,因被告的违规违法行为作出的错误处罚给我造成严重的伤害,致我与丈夫离婚,并致我身体也造成了很大的损伤,腿脚不利,无法正常生活工作。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原告李四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并公小行罚决字【2014】第00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太原市小店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北格镇辛村村民李四娃反映养老房宅基地使用权确权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北格镇辛村村委会证明、证人牛石会的证明、证人牛利生的证明、证人王四丑及何吉胜的证明、文件送达回证四张。

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的行为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处罚,明显偏袒政府一方。我局经过调查询问,并调取小店区政府后院监控录像,依法作出治安处罚,并无偏袒任何一方。原告提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徇私舞弊的处罚决定书。我局在对李四娃作出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对此案依照法定程序严格取证,查明了李四娃殴打证人的违法事实,对李四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四娃殴打证人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李四娃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国家赔偿。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行政处罚决定书。5、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送达回执。8、传唤证。9、对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0、人身检查笔录。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李四娃的询问笔录。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报案材料。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王英娥的询问笔录。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郭志强的询问笔录。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对李勇彪的询问笔录。17、现场(录像)截图。18、诊断治疗建议书。19、监控视频情况说明。20、李四娃户籍证明。21、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2、呈请延长查证时效审批报告书。23、呈请传唤报告书。24调查表。经公开开庭质证,原告李四娃认为,1、对法律依据有异议,没有延长时间,拘留后才告知家属,我的询问笔录没有签字是因为刑讯逼供,因为处罚错误所以法律依据都是错误的。2、登记表,因为我不懂,所以登记不登记我不知道。3、询问笔录,被告让我写笔录是为了证明我打了王英娥,这些证据真实性我不认可、合法性不认可,是虚假的。4、行政处罚决定书、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处罚决定书因为不是事实,也是虚假的。5、王英娥的二次询问笔录、王英娥的报案材料,我认为是虚假的,王英娥第二个询问笔录中王英娥的身份一个是政府人员,一个是信访人员,事实上矛盾,且王是殴打我的嫌疑人,与我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她是作的伪证。7、李四娃的询问笔录、郭志强询问笔录、李勇彪询问笔录,他们不作为,李勇彪笔录中名字有错误,他写的是王四娃,与郭志强及王英娥的笔录矛盾,三个人的笔录中说的我要跳楼不真实,是他们陷害我。8、现场(录像)截图,诊断治疗鉴定书、光盘二张,截图第二张图能看出是王英娥要打我,是李凤凰拉的她,处罚决定书中写的诊断证明书,但是他提供的证明是诊断治疗建议,他的病例不能否认是人为的,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没有经过太原市武警医院的认定,是虚假的。对光盘,光盘不真实,是片段,缺少2014年7月28日的监控录像及6月3日、拘留当天的光盘。9、李四娃的常住人口信息。无异议。10、基本情况调查表、调查报告,我认为不是事实。11、受案回执、送达回执、人身检查笔录,受案回执有异议,因为其不真实,因为我6月3日先被打的,为什么没有我的受案回执,送达回执有异议,因为这是王英娥的送达回执,为什么没有我的,人身检查笔录有异议,没有让我签过字,还对我刑讯逼供,我还丢失了手链其中的一个玉珠。12、对李四娃、王英娥、李勇彪、郭志强的权利告知书,当时没有对我进行权利义务告知,其他我不知道。12、对传唤报告书有异议,因为拘留我是违法的。13、对审核表有异议,未通知家属,对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有异议,欺骗、压制原告。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王四丑及何吉胜的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证明力。2、牛利生证明、牛石会证明,没有向公安机关作为材料,向个人提供我们不予认定,且其说的是6月3日的事情,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怀疑,没有证明力。3、原告提供的文件送达回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取得上述证据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王四丑及何吉胜的证明是证实李勇彪让王四丑、何吉胜去李四娃家调解纠纷的事实,牛利生的证明证实的是2014年6月3日发生的事情、牛石会的证明证实的是2014年7月15日发生的事请。太原市小店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北格镇辛村村民李四娃反映养老房宅基地使用权确权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文件送达回证。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英娥因被李四娃殴打,于2014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接警、立案后,予以调查。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并公小行罚字(2014)0007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40分左右,在太原市小店区政府后院便道上,李四娃对王英娥为李勇彪作证一事心怀不满而与之发生争吵,后李四娃对王英娥进行殴打。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述、对李四娃的询问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李四娃行政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接到报案人王英娥的报警后,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依法调查取得的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笔录、诊断治疗建议书、(录像)截图等证据佐证,且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依据在案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李四娃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李四娃要求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四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景岳人民陪审员:李蜀平人民陪审员:李小兰

书记员:刘思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