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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邮政储蓄银行与陈功宝、胡同义、贾玉宝、白宪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商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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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法定代表人王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芊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梅,女,汉族。被告陈功宝,男,汉族。被告胡同义,男,汉族。被告贾玉宝,男,汉族。被告白宪东,男,汉族。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陈功宝、胡同义、贾玉宝、白宪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芊芊、张梅,被告陈功宝、胡同义、白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胡同义、陈功宝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10956114014887394、2301095611401488739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用生产,年利率为9.9%,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补充协议书,由被告白宪东提供保证担保。逾期,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功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925.5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胡同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925.0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联保小组成员陈功宝、胡同义、贾玉宝及担保人白宪东在保证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两份,旨在证明被告陈功宝、胡同义分别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两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分别发放到被告陈功宝、胡同义账户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各两份,旨在证明被告陈功宝、胡同义、贾玉宝三人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白宪东为该小组成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陈功宝、胡同义均辩称:对借款合同及借据无异议,但是该笔借款我没有使用,故不同意还钱。被告白宪东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担保系职务担保,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功宝、胡同义、白宪东均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质证中被告陈功宝、胡同义、白宪东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胡同义、陈功宝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3010956114014887394、2301095611401488739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用生产,年利率为9.9%,期限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联保补充协议书,由被告陈功宝、胡同义、贾玉宝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由被告白宪东对该联保小组成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胡同义、陈功宝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3010956114014887394、2301095611401488739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分别发放给被告陈功宝、胡同义,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两份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功宝、胡同义均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贾玉宝、白宪东应对被告陈功宝、胡同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功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925.5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胡同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925.09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陈功宝、胡同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二、被告贾玉宝、白宪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元,减半收取4069元,由被告陈功宝、胡同义、贾玉宝、白宪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星华

书记员:曹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