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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淑芝、段利斌、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民商初字第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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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明伟,男,满族。委托代理人陈宝平,男,汉族。被告于淑芝,女,汉族。被告段利斌,男,汉族。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冯志敏,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淑芝、段利斌、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明伟、陈宝平,被告于淑芝、段利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非、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于淑芝、段利斌与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双)农信个借字(2010)第60029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用途为畜牧养殖,月利率为9.03,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同日,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双)农信借字(2010)第600294号---保第600294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为被告于淑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被告于淑芝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淑芝、段利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执行利率计算至判决日交付止),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于淑芝申请书及个人借款申请书(审批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淑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第2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于淑芝借款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淑芝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第3组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关于于淑芝贷款担保的函,旨在证明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担保的事实。

被告于淑芝、段利斌辩称:我们没有使用原告方贷款。当时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为了大力发展养牛事业,因资金不足组织我们贷款,并由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作为担保人。我们是在这种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应由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偿还。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辩称:我们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淑芝、段利斌、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均未出示任何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于淑芝、段利斌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于淑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双)农信个借字(2010)第60029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月利率为9.03,借款用途为畜牧养殖,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在担保人处签章、盖戳,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9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段利斌在特别声明中表述本人段利斌与借款人于淑芝为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就(双)农信个借字(2010)第600294号《个人借款合同》做如下声明:本人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中属本人所有的及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负共同的偿还责任。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于淑芝发放贷款900000元,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4月20日。逾期,被告于淑芝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淑芝签订编号为(双)农信个借字(2010)第600294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于淑芝提出的用款申请,于2013年6月29日履行了向其发放贷款的义务,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淑芝签名的借款凭证及贷款柜台领取登记簿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于淑芝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段利斌应与被告于淑芝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有被告段利斌出具的特别声明佐证。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对(双)农信个借字(2010)第60029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无异议,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淑芝、段利斌共同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交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于淑芝、段利斌、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星华

书记员:曹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