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雪,该联社理事长。被告刘杰,男,汉族。被告刘凯,男,汉族。被告刘彦平,男,汉族。被告柳福宇,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杰、刘凯、刘彦平、柳福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凯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亦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66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清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仕明代理审判员:李晓丹人民陪审员:李承志
书记员:孙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