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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信用社诉刘杰刘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清夹民商初字第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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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雪,该联社理事长。被告刘杰,男,汉族。被告刘凯,男,汉族。被告刘彦平,男,汉族。被告柳福宇,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杰、刘凯、刘彦平、柳福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凯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亦无法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66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清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仕明代理审判员:李晓丹人民陪审员:李承志

书记员:孙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