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5年11月9日,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娟儿鞋业)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经调查发现红娟儿鞋业名下无任何登记财产,且债务人股东经管理人通知,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文书资料等,导致无法进行清算。本案已经发生破产费用1700元,而红娟儿鞋业可供清偿的财产为0元,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请求本院终结红娟儿鞋业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现红娟儿鞋业管理人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次破产清算中,红娟儿鞋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导致无法清算,红娟儿鞋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另行向红娟儿鞋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宣告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破产;二、终结温州市红娟儿鞋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陈默代理审判员:胡斌代理审判员:胡剑辉
书记员:伍碧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