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凯利达防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压缩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文富。申请人:林文富。申请人:林云青。申请人:温岭市富达利电器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筻头村。法定代表人:钟小龙,该厂厂长。申请人: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茶屿村压缩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建,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方仙顺。申请人:陈小福。被申请人:温岭市东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西桐村。法定代表人:梁绍正,该公司执行董事。2015年11月25日,浙江凯利达防爆机电有限公司、林文富、林云青、温岭市富达利电器配件厂、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方仙顺、陈小福以温岭市东华机电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温岭市东华机电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通知了温岭市东华机电有限公司。温岭市东华机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异议称:申请人林云青、陈小福陈述的异议人在法院与他人的纠纷情况、企业资产、负债等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虽然为到期债权,但异议人的应收款等资产足以支付申请人林云青、陈小福的债务,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债务梁绍正系担保人,其自身有一定的经济偿还能力,被申请人正在积极与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进行沟通和解。申请人林文富、浙江凯利达防爆机电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为未到期不确定的债务,其所陈述的异议人在法院与他人的纠纷情况、企业资产、负债等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尚未达到破产程度,上述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能成立。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岭市东华机电有限公司系从事电机、泵、风机、空压机、电焊机、切割机、振动器、清洗机、砂轮机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2009年9月经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2015年7月28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林云青货款71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1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该院(2015)台温执民字第2121-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6月2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陈小福货款639449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该院(2015)台温执民字第21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终结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岭市东华机电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地在温岭市国镇,依法属于本院管辖。被申请人经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执民字第2121-1号执行裁定书、(2015)台温执民字第214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被申请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各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浙江凯利达防爆机电有限公司、林文富、林云青、温岭市富达利电器配件厂、温岭市嘉洋电容器有限公司、方仙顺、陈小福对温岭市东华机电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俞圣岳审判员:应万荣审判员:黄玲玲
书记员:林巧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