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滨海公路**。法定代表人:张毅明,董事长。被申请人: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区块海北蝉马峙)。法定代表人:陈海泳,总经理。2015年11月24日,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以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装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仍具重整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中船装备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通知了中船装备公司。中船装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其认为:1、因瑞华公司与中船装备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瑞华公司提出重整申请主体不适格。2、中船装备公司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3、瑞华公司存在毁损中船装备公司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司竞争的嫌疑。本院查明:被申请人中船装备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经舟山场监督管理局海洋产业集聚区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壹亿叁仟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海泳,公,公司注册地为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区块海北蝉马峙)。2009年起,中船装备公司多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舟山分行)贷款。中船装备公司累计共欠瑞华公司借款本金19273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5日,工行舟山分行与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8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9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舟山分行与被申请人中船装备公司、舟山旭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物为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园区大成路190号权证号为定国用(2012)第0301842号的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3422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的11177.35平方米房屋、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的7546.95平方米房屋、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的8155.38平方米房屋、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的4561.12平方米房屋、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的4561.12平方米房屋、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的15356.79平方米房屋、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的5609.10平方米房屋、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的16956.65平方米房屋。2013年12月9日、10日,工行舟山分行在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7日,工行舟山分行与被申请人中船装备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25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舟山分行与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被申请人中船装备公司名下坐落于定海区北蝉乡马峙存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舟国用(2009)第01000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1383号、1384号)。2014年2月24日,工行舟山分行在舟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行将工行舟山分行对中船装备公司的债权通过资产包的方式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2日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15年11月1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但未通知本案债务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均已欠息多期,抵押人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申请人中船装备公司住所地在舟山,注册登记在舟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人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取得债权,其与瑞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合法有效,瑞华公司以债权人名义向本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书,申请对债务人中船装备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本院已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务人并告知异议权利,债务人收到通知并提出破产异议,该程序可视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事实成立,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瑞华公司是债务人的合法债权人。(三)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瑞华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船装备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人未还本付息的事实成立,被申请人中船装备公司和关联公司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已实际停产,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中船装备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四)被申请人中船装备公司与关联公司中船重工船业有限公司位于舟山产业集聚区,占有较大面积的土地资源和良好的船台条件,具有一定的营运价值,应具有重整可能性。(五)关于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之规定,瑞华公司作为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其主体适格;关于资不抵债的主张,因本案系重整案件,资不抵债不是破产原因的法定要件,故本院对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的事实在受理重整案件时不作审查,在重整程序中作实质审查;关于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毁损债务人商誉、损害公平竞争的主张,因申请人仅是重整程序的启动主体而非重组方,债务人此异议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瑞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中船装备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符合法律规定。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即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中船装备公司的管理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受理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二、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中汇会计师事务所为中船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杨海涛审判员:奚安娜审判员:王军伟
代书记员:戎喆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