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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破产 · 2015

招玉龙、李依禄等与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2015)浦商破(预)字第000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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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破产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

申请人招某某。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人唐某某。申请人陆某某。被申请人淮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招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陆某某以被申请人淮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淮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当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称公司早已停产歇业,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并表示对破产申请无异议。本院查明,申请人招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陆某某均系淮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其中招某某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为362.4148万元,李某某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为311.4628万元,唐某某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为376.1170万元,陆某某申请执行的债权数额为540万元,现上述债权均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目前被申请人已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已停产歇业。

本院认为,申请人招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陆某某对被申请人淮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均拥有到期债权,被申请人淮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招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陆某某对淮安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作出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新红代理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张桂珍

书记员:郭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