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宗富,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申请人:温岭市新名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经中路**。法定代表人:钟胡君,该公司执行董事。2017年8月4日,申请人王宗富在执行过程中以温岭市新名乐机电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温岭市新名乐机电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岭市新名乐机电有限公司系从事机械设备、金属工具、电子产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鞋、服装制造、销售的企业,2007年5月23日经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为200000元。申请人王宗富享有到期的合法债权未得到清偿,且经本院审核,温岭市新名乐机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涉诉讼案件多,案件生效后债务未完全清偿完毕。被申请人温岭市新名乐机电有限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申请人进入执行程序案件46件,执行标的额3500余万元。目前,本院将被申请人温岭市新名乐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麻车村的房地产进行了拍卖,所得价款23995510元,除去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领取的优先债权15597600.13元以外,尚余8213582.87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岭市新名乐机电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地在温岭市××街道,依法属于本院管辖。被申请人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以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王宗富对温岭市新名乐机电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员:缪雪芳
书记员:俞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