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代表人:陈建锋。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森狼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瑞华。2014年10月8日,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以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森狼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狼鞋业)未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森狼鞋业名下仅有坐落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34号地块的房产(建筑面积11069.16平方米),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已设立最高额为3022万元的抵押担保,而本院已立案执行的案件标的额为64984437.91元,森狼鞋业的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同意,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9日移送启动破产程序,并已通知森狼鞋业。森狼鞋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森狼鞋业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是温州市中国鞋都产业园区****地块,成立于1999年2月1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登记股东为吴瑞华(投资额450万元,投资比例90%)、张某(投资额50万元,投资比例1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经审查,债务人森狼鞋业欠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在执行程序中同意中止执行并移送案件,视为对森狼鞋业提出破产申请。本院启动破产程序后已通知森狼鞋业,森狼鞋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的申请本院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门支行对温州市鹿城森狼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陈默审判员:苏惺代理审判员:胡剑辉
书记员:伍碧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