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3)府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神木县信用合作联社购买原神木县运输公司位于神木镇东兴街麟州大楼对面房屋,并于1994年12月办理了第837号房屋所有权证,于1995年元月办理了神国用(1995)字第037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神木县信用合作联社脱离中国农业银行神木支行,并将名称变更为神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下称信用联社)。1998年信用联社向神木县建设局申请房屋拆倒重建,同年11月5日神木县建设局颁发神木县建用规附字(1998)第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信用联社修建综合办公大楼及储蓄所(现在的两层建筑物)。信用社建设的房屋与原告韩某某的房屋东西相邻,1999年信用联社修建办公大楼及南面临街的二层楼房。2002年信用联社公开拍卖该二层楼房,被案外人李某某、杨某某竞买,但信用联社在建设完毕后没有办理新的房产手续,该房屋拍卖后亦未办理转让手续。原告认为该房屋系违章建筑,多次向政府部门及住建局反映,但未得到解决。2004年4月30日,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神木县住建局履行职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神木县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联社购买原神木县运输公司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证。信用联社取得合法手续后向神木县住建局申请重新修建,住建局审核后确认了其修建范围并颁发了相关许可证,该房屋才动工修建,信用联社修建的房屋并不属于违章建筑。神木县人民法院以(2004)神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30日,原告书面举报,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位于神木县东兴街中段农村商业银行大门口南二层建筑。同年5月2日,分管建设工作的副县长高景林在举报材料上签署了请住建局阅处字样,原告以被告不答复为由,向神木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神木县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神木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公布申请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投诉事项,并限期答复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神木县人民法院以(2012)神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榆中法行终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另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有关事项的信息,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神住建信复(2013)1号文件,对原告申请的公开住建局管辖城市建设、规范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有关事项和行政许可及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及期限进行了答复并将相关文件及复印件送达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申请神木镇东兴街农村商业银行南边临街二层楼房临时建筑当初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事实的具体情况,被告作出该信息在双方的诉讼案件中已全部公开,不再重复公开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政府信息公开只作了程序形式上的回复,亦未对实体内容即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大门南二层楼房临时建筑当时所需提交的全部材料及办理事由的具体情况予以公开。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又查明,原告从神木县至府谷县参加诉讼花费交通费3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对神木镇东兴街农村商业银行南边临街二层楼房临时建筑当初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事实的具体情况公开,被告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告知了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即该信息已在原告此前诉被告的案件中全部公开,具体包括:神国用(1995)字第037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837号房屋所有权证、陕城规发(1988)149号文件和道路横断面图、神木县城建用附字(98)第0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收费卡。该事实在神木县人民法院(2004)神行初字第07号判决书第3页第6行,以及该页倒数第1行均中亦可证明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其次,由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申请获取神木镇东兴街农村商业银行南边临街二层楼房临时建筑当初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事由的具体情况信息,被告已经答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要求追究被告领导及责任人违法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韩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该案并没有查明所争议的神木农行南二层楼房临时建筑,当时是否提交所需要资料,办理了哪些手续并不清楚。在原有起诉状中所反映的也不明确、具体,故请求被上诉人公开政府相关信息,履行法定职责与义务。被上诉人神木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答辩认为:1、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要求的政府信息予以了公开。2013年6月2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对此,答辩人以神住建信复(2013)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予以了书面公开回复,内容清楚而详尽,答辩人已公开了相应政府信息,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再次公开,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2、被答辩人多年反映的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所谓的违章建筑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其与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民事纠纷已调解处理,其要求答辩人履行拆除所谓违章建筑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判决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公开了相应政府信息,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神木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韩某某于2013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神木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提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神住建信复(2013)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回复》,该回复明确告知了上诉人韩某某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上诉人韩某某已收到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之规定,故被上诉人神木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韩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政府相关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某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海源审判员:闫虹审判员:王静
书记员:常跃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