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0月14日被释放。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该局取保候审,后一直在逃。2013年4月2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同年4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5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以1万元价格从“强三嫂”(情况不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经过加工后用以吸食及贩卖。2011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德华巷二排2号出租房内,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先后给吸毒人员任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共非法获利300元。2011年9月14日,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刘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白色圆柱体可疑物1包,经称量,分别净重11.71克、11.86克,计23.57克,后各取样委托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9月11日,其以1万元的价格从“强三嫂”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其加工后用以吸食和贩卖。同年9月13日,其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分别给任某贩卖0.1克、给任某某贩卖0.2克。同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查获23.57克毒品海洛因。2、证人任某证明,2011年9月13日早上,他在榆阳区红山德华巷一出租屋内以100元钱向刘某买了0.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后来他儿子任某某也来到出租屋内找他,并在出租屋内睡了一会觉。3、证人任某某证明,2011年9月13日,他去红山樊勇的出租屋找他爸任某,当时出租屋有四个人,他们老乡有娃、还有那个卖货的,卖货的带的一个人。他爸向卖货的刘某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吃了后,就出去买包子了。他就背着他爸又向刘某买了200元的海洛因偷偷吸食了。4、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1年9月14日公安民警抓获刘某时,从其身上查获用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白色圆柱可疑物1包,均予以扣押的事实。5、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可疑物2包,去包裹后称量,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11.71克,从中取出2.57克作为检材,编号为1号;白色圆柱可疑物净重11.86克,从中取出0.25克作为检材,编号为2号。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1年9月14日,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查获的2包可疑物,各取2.57克、0.25克作为检材,经鉴定,从所送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7、尿样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9月14日,经对被告人刘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除送检材料外,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于2013年7月30日已上缴榆林市榆阳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该事实有毒品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再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2005年3月15日起至2008年3月14日止)。2007年5月30日被减刑5个月,200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2007)宁吴狱释字第310号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刘某上诉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仅免费为任某、任某某提供毒品在一起吸食,其供述又与任某、任某某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公安机关取证违法,故其行为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诉人刘某的供述,吸毒人员任某、任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所持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仅免费为任某、任某某提供毒品在一起吸食,其供述又与任某、任某某二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公安机关取证违法,故其行为应属非法持有毒品罪之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所供述贩卖毒品的数量、金额及过程等主要内容与证人任某、任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故其所持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涛代理审判员:冯骥飞代理审判员:白娇
书记员:任姿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