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叶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律师,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甲、李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神刑初字第00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份,被告人叶甲在神木县李家畔邮政储蓄所附近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潘甲出售毒品海洛因2.5克,得赃款1000元;同年3月份,叶甲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联办矿附近先后三次向被告人李甲出售毒品海洛因11克。被告人李甲将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他人出售。其先后六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哈拉沟煤矿1号公寓内向吸毒人员曹甲出售毒品海洛因3克,得赃款1800元;先后十五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哈拉沟煤矿1号公寓内向吸毒人员贺甲出售毒品海洛因7.5克,得赃款4500元。2013年3月12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叶甲和李甲抓获,从叶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克,从李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5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叶甲当庭供认,2013年3月份先后三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联办矿向被告人李甲出售毒品海洛因共11克。在公安机关供认同年的2月份先后四次在神木县李家畔邮政储蓄所附近向吸毒人员潘甲出售毒品海洛因共2.5克,得赃款1000元。2.被告人李甲当庭供认,2013年3月份先后三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联办矿向被告人叶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共11克。在公安机关供认同年三月份先后五次在其宿舍内向吸毒人员曹甲出售毒品海洛因共5克,得赃款1800元;先后十五次在哈拉沟煤矿向吸毒人员贺甲出售毒品海洛因7.5克,得赃款4500元。3.吸毒人员潘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初,他在神木县李家畔邮政银行附近以每次200元的价格和被告人叶甲购买海洛因0.5克,先后五次共购买毒品海洛因2.5克。4.吸毒人员曹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他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哈拉沟煤矿公寓的宿舍内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和被告人李甲购买海洛因0.5克,先后六次共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5.吸毒人员贺甲的证言证实,他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哈拉沟煤矿公寓的宿舍内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和被告人李甲购买海洛因0.5克,先后十五次共购买毒品海洛因7.5克。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叶甲、李甲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甲、李甲抓获后对其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二被告人近期均吸食过毒品。8.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潘甲对被告人叶甲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叶甲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男子。吸毒人员曹甲、贺甲对被告人李甲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李甲就是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9.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将从被告人叶甲、李甲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进行了提取。10.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叶甲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为5克,从被告人李甲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为3.5克。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潘甲、曹甲、贺甲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1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情报线索后依法进行了刑事立案。13.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甲、李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叶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上诉人李甲及辩护人辩称,李甲仅为吸毒人员曹甲和贺甲代买过毒品,未向该二人贩卖过毒品,其被查获的3.5克毒品用于其本人吸食,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审被告人叶甲在神木县李家畔邮政储蓄所附近先后五次向吸毒人员潘甲出售毒品海洛因2.5克,得赃款1000元;同年3月份,原审被告人叶甲在神木县大柳塔镇联办矿附近先后三次向上诉人李甲出售毒品海洛因11克。上诉人李甲先后六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公寓内向吸毒人员曹甲出售毒品海洛因3克;先后十五次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公寓内向吸毒人员贺甲出售毒品海洛因7.5克。2013年3月12日,神木县公安局民警将原审被告人叶甲和上诉人李甲抓获,从叶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克,从李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的供述,买毒人及同案犯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甲、原审被告人李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惩处。上诉人李甲及辩护人所持没有贩卖毒品之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审判员:罗涛代理审判员:尚二平
书记员:任姿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