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高某,2013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清涧县人民法院审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晓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清涧县乐堂堡乡刘家河村的学校旁边给吸毒人员白某某以260元的价格卖了两小包毒品;2013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清涧县乐堂堡乡刘家河村的路旁给吸毒人员张某以400元价格卖了三小包毒品,2013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清涧县宽洲镇康圪坨村的公路边以200元给吴某卖了一小包毒品。经称量、鉴定,该小包重0.458克,含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买毒人的证言、扣押笔录、照片、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公诉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高某将毒品三次分别卖给三个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原判量刑错误,提请本院依法纠正。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高某从他人处购买到高纯度海洛因,后掺入药品脑复康加工成数量相近的数小包毒品,用于本人吸食和贩卖。其中2013年1月14日,高某在清涧县乐堂堡乡刘家河村的学校旁边给吸毒人员白某某以26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1月15日19时许,高某在清涧县乐堂堡乡刘家河村的路旁给吸毒人员张某平以400元价格贩卖三小包毒品;1月17日20时许,高某在清涧县宽洲镇康圪坨村的公路边以200元给吴某贩卖一小包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该包毒品重0.458克,经鉴定,该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审被告人高某供述,大约七、八天前,他在西安从一个叫宝宝的清涧老乡那里,以1200元价格买了一包纯毒品。回家后,他把脑复康药掺到毒品里面,然后分成11小包毒品。2013年1月14日,他在清涧县乐堂堡乡刘家河村的学校旁边给白某某以260元的价格贩卖两小包毒品;2013年1月15日19时许,他在清涧县乐堂堡乡刘家河村的路旁给张某以400元价格贩卖三小包毒品;2013年1月17日20时许,他在清涧县宽洲镇康圪坨村的公路边以200元给吴某卖了一小包毒品。其在庭审中供认,卖出的每包毒品数量差不多。2、买毒人白某某证明,2013年1月14日,他在清涧县乐堂堡乡刘家河村的学校旁边向高某以260元的价格购买两小包毒品。3、买毒人张某平证明,2013年1月15日19时许,他在清涧县乐堂堡乡刘家河村的路旁向高某以400元价格购买三小包毒品。4、买毒人吴某证明,2013年1月17日20时许,他在清涧县宽洲镇康圪坨村的公路边以200元向高某购买一小包毒品,。5、扣押笔录、照片、称量记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清涧县公安局禁毒民警从吴某处查获高某向其贩卖的一包毒品,经称量重0.458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辨认笔录证实,经买毒人白某某、张某平、吴某分别混杂辨认,高某是向其贩卖毒品之人。7、户籍证明高某的出生日期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高某虽三次贩卖毒品,但其所贩毒品数量及情节尚不足以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其在一、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并代其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所持原审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之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涛审判员:马晓燕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书记员:任姿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