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康某某犯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神刑初字第004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三子”和“生生”(两人身份不详),饮酒后窜至神木镇“广汇”建材市场将闫某某开办的“安华卫浴”门市和“法恩莎卫浴”门市的玻璃砸碎,进入门市内又将坐便器等洁具砸烂,后乘车逃离现场。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砸毁的洁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59164元。民事部分双方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康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故意砸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康某某认为,其在犯罪时不是主犯,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某某伙同他人犯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故意砸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犯罪中康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上诉人康某某上诉认为其不是主犯,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之理由,经查,其明确供述他拿起里面的东西砸其他的东西,乱砸了一顿,且在现场又找到了康某某的手机,故可明确证明康某某并非从犯,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原审因其在白天,酒后毁坏数额巨大,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审判员:马小艳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书记员:钞子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